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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4.2.1 第一节 物权的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的,当时只提出“对物之诉”,并没有明确物权概念。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其第三编物权中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我国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概念。在民法理论上,关于物权概念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其一为对物关系说。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是支配物的财产权。其他人对于物承担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是权利人对物支配的结果,并非物权本身。其二为对人关系说。认为物权为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的功能。其三为折中说。认为物权具有对物、对人两方面性质,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方面为人对物的关系,权利人对于一般人干预、侵害的排除属于物权的对人关系方面。本书认为,物权像所有的权利一样均属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其本质属性在于以人对物的支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物权的法律特征

与其他权利相比,物权的法律特征有:

1.物权是绝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权利人通过合法的支配行为即可以实现权利,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义务人只需要承担消极义务,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物权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不同于债权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物权中的义务人只需要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干涉、妨碍和侵害物权人的支配,这种义务的履行并没有导致义务人的财产减少或者增加其他负担;相比较而言,债权义务人承担积极的给付义务,其义务的履行导致义务人的利益向权利人的转移。

2.物权是支配权

所谓支配,是指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意志行为直接支配物,而无须通过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相对而言,债权为请求权,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权利需要。物权可以表现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于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所有权。也可以表现为对物的某一方面的支配权,如限制物权;有些仅仅可以对于物的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如用益物权;有些仅仅可以对于物的交换价值享有支配权,如担保物权。

3.物权是特定客体上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主体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那么,其支配的对象必须特定化,即物权客体具有特定性。物权调整人们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维持财产的归属秩序,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不是行为、精神财富、人身利益,这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的特征;如果物没有特定化,权利人无法实现支配,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也无法交付或登记。

4.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的效力方面的特征,其含义包括:其一,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一般而言,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内容不相兼容,不得同时成立。例如,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依据权利人是否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将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自物权。自物权的权利主体为所有人,权利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并且,自物权的存在没有时间限制。

他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均为他物权。他物权的权利主体为非所有人,权利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部分权能,并且,他物权的存在有时间限制。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依据物权的客体为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动产所有权、留置权、质权为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一般以占有为权利归属、交付为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机动车、飞机、船舶等重要的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的取得一般不受限制。

不动产物权指标的物为不动产的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为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的取得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受到政策法律的特别限制。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依据权利设立的目的,他物权可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在物的使用价值的基础上设立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所以,用益物权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存在的期限一般通过合同直接约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影响权利的存在。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他物权。担保物权在物的交换价值的基础上设立的,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与债权的实现;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担保物权人能够以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物而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所以,担保物权不一定以物的占有为前提,质押权、留置权以转移占有为前提,而抵押权不以转移占有为前提。担保物权存在的期限一般从属于主债权合同,担保物权的客体形态如果发生变化,也不会影响权利的存在,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就以变形物为担保物权客体。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于担保物权。

4.主物权与从物权

在两个存在主从关联的物之间,依据从属关系地位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指本身能够单独存在,不需要从属其他权利的物权,如所有权、使用权等。

从物权指本身不能独立存在,从属于并服务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当主物权消灭时,从物权也随之消灭。例如,从属于银行贷款的抵押权,在还清贷款之后,抵押权就随之消灭。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依据物权存在有无期限,可以分为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指权利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期限物权的权利在期限届满时归于消灭。

无期限物权指权利没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如所有权。无期限物权的权利除通过转让、抛弃、标的物的灭失等原因归于消灭外,永久存续。

6.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依据权利人对于物权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完全物权指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全部权能的物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权利人可以对于物进行全面支配。在完全物权的基础上可以将部分权能分离出来,设定由他人支配的物权形成限制物权。

限制物权指仅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中部分权能的物权,他物权是限制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只存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仅就物的利用特定方面进行支配,不得对物进行处分。而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仅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进行支配,提供债的担保,通常不得对于物进行使用收益。限制物权设置于完全物权之上,限制物权存续期间对于完全物权的权能构成限制,具有优先效力。

7.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依据物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指依据当事人意思而发生的物权,如质权。这种物权在法律上已经做出了抽象的制度规则设计,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需要通过意思行为,意定物权的发生需要通过公示。

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这种物权在法律上不但做出了抽象的制度规则设计,而且,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在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意思行为行使权利。法定物权的发生无须公示,一般情况下,法定物权的效力优于意定物权。

8.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依据确认物权法律依据不同,可以分为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民法上的物权指民法典上规定的物权。这种物权包括了物权的典型形态,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指土地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林业法、海商法等法律所确认的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捕捞权、采矿权、采伐权、船舶留置权等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关系中行政干预较强,并且优先适用特别法上的规定,补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9.本权与占有

依据占有的独立与否,可以分为本权与占有。

占有在物权法中具有多重法律意义。其一,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指对于物的实际控制状态。其二,占有是一种权能,物权人可以基于权利进行占有,占有包含于物权内部结构之中。如所有权就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其三,占有是一种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占有以对于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占有事实均可成立。如果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除在事实上控制物外,还在法律上获得保护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即获得权利的性质,形成占有权。

本权与占有相对应,指占有以外的权利,这些权利往往可以成为占有或占有权的依据,所以称为本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水权等均为本权。另外,租赁使用权、仓储保管权、借用权等以占有为内容的债权也为占有的本权。

四、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维护这种支配性能够完满实现的法律保障力就是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具有物上请求权。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同一物上不能成立两个以上性质不兼容的物权。物权是支配权,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在内容上易于导致一物之上难以并存多个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的法律效力,赋予物权的排他效力可以防止在已有物权的客体上再设立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如果存在内容相冲突的情形,效力强的物权排除其他权利的成立。

物权的排他效力表现为:其一,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排他效力最强,一物之上容不下两个以上所有权。如果出现新的权利人基于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所有权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就要丧失。其二,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以占有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占有通过对于物的管领支配而实现,以有体物为对象的物权,占有具有排他性,不能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如果不以占有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则可以兼容,共存于一物之上。如一物之上设立的数个抵押权。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用来处理同一个标的物上数个可以兼容的物权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各个权利之间的效力具有强弱之别,存在效力位阶与顺序,效力强的权利优先于效力弱的权利,获得优先行使的保障。具体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一般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张三将同一套房屋同时卖给甲、乙、丙、丁四人,四人均支付了购房款,只有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在此案中,丙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甲、乙、丁的请求权,甲、乙、丁只能要求张三返还购房款。

在担保制度中,为了打破“债权平等”,特定债权人可以就其债权在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获得物权效力保障,在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在非破产情形中,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以对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满足债权。

例外情形中,物权不具有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一般基于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满足基本生存利益需要的债权提供特别保障,包括情形:其一,买卖不破租赁。例如,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期限为5年,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必须承受甲与乙之间先前达成的租居合同。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其二,建筑物优先权。对于建筑物进行变价处理满足数宗债权,所欠的建筑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于包括抵押债权在内的其他债权,因为建筑物的价值中包含有建筑施工单位的劳务和财物的价值转化而来的部分,这种优先权中包含了类似取回权的内容。其三,船舶优先权。在对船舶实行强制执行之时,所拖欠的船员工资拥有优先权。其四,职工工资、保险费优先权。在企业破产财产分配中,拖欠的职工工资、保险费属于享有优先权的特殊债权,有些国家破产法中将其清偿顺序置于担保债权之前。因为这些债权是职工的劳动所得,并用来养家活口,属于人们的基本生存利益,理应获得优先于商业利益性质的债权。在我国国有企业破产中,优先支付职工的补偿安置费,其法理基础同样在此。其五,共益债权优先权。例如,破产费用产生的债权具有优先权。其六,税收优先权。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土地增值税收优先于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其七,临时登记债权优先权。又称假登记债权优先权,对于尚不存在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进行临时登记(预登记),保全顺位,可以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在限制物权与所有权之间,限制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所有权是限制物权的母权,在所有权之上设立限制物权,它是根据所有权人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如果所有权不受限制,限制物权无从成立,所以限制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我国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设立于国有土地之上,得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而使用土地。

在限制物权之间,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如果两个以上的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共存,例如,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一般依据物权成立时间先后来确定相互之间的效力顺序,成立在先,权利优先。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在于:对于现有的既得物权的尊重,在先成立的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对于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受到后设的物权的干涉。所以,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干涉、侵害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在后的物权不应该得到保护。例如,在某物之上已经设立一个抵押权,那么,只有在抵押物的剩余价值的基础上再设定抵押权;或者当在先抵押权消灭时,在抵押物的价值基础上实现后成立的抵押权。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涉及物权人和标的物的现有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物的现有占有人必须容忍物权人追回其标的物。但是,如果发生善意取得或者时效取得,则追及效力被中断,标的物的占有人取得物权。

(四)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也称物上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其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物权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请求权包含于物权之中,并随着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而变动,不得单独分离出来而存在和转让。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保护手段,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与物权共始终,不罹于消灭时效。在正常状态中,物权请求权处于潜伏状态,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请求权则被激活,物权人可以针对侵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实现。其二,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特定的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本权是物权,但是,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内容;而是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针对特定的人提出,内容为要求相对人为某种行为,依赖相对人的行为来满足权利需要。

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1)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向非法占有人行使,物权人不得向合法占有人要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原物的存在、能够返还为前提,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在原物存在,能够返还时,必须返还原物。

(2)排除妨害请求权指物权人虽然占有物,但是,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物权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者要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这种请求权以妨害的现实、持续存在为前提,可以体现为要求侵害人积极的作为,如拆除妨害通行的违章建筑物;也可以体现为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例如,停止制造噪音侵扰。

(3)消除危险请求权指物权人对于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也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面临现实的危险,但是,危害后果尚未现实发生,属于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措施。例如,城市的高层建筑对于地基要求较高,如果邻居土地上进行深挖作业,可能改变楼房地基受力平衡,导致楼房倾斜或倒塌。此时,物权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作业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

(4)恢复原状请求权指物权客体受到他人行为的损害时,得请求侵害人采取措施恢复原有状态的权利。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被损坏的物具备可修复性为前提,如果物已经不具备修复的物理上的可能性,或者丧失修复的价值上的有益性,则不得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通过修复仍然存在瑕疵,导致功能或价值减损,在恢复原状请求权之外,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