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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4.1.2 第二节 物权法的原则

第二节 物权法的原则

物权法的原则是指内容反映物权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体现立法者基本政策立场,效力贯穿立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

一、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法定主义原则,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1)物权的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种类,物权的类型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2)内容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相悖的物权,每种物权类型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中所称的法应该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国家政策;(3)司法解释;(4)习惯法;(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物权方面的国际条约。

2.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当事人实施的创设物权的行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包括:其一,违反法定的物权种类与内容所创设的权利,不具有物权效力,不属于物权。其二,设定物权的内容一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部分不仅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且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三,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是,该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该法律行为的效力。通常指该行为不具有物权法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但是,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的约束力。

3.物权法定原则的演变

物权法定主义起源于罗马法。当时没有规定统一的物权,但对于具体的物权形式,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法律均作了明确规定,而且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物权者,法律不予保护。(2)在罗马法中,物权被理解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效力。罗马法的物权法定主义被大陆法系所继受。因为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效力强于债权,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容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且,由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通过占有或登记进行公示,使得第三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以便保护交易安全。只有通过物权法定原则,确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物权关系实现明确、简明,才能够使物权的公示能够简便易行。

近代以来,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不断出现新的权利需求,要求法律及时提供新的物权种类、补充或变更已有权利种类的内容。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会导致物权法的封闭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如何保证物权法体系的开放性,保障其对社会生活调整的适应性,当代各国法律中对于物权法定主义通过各种措施进行缓和。具体措施包括:其一,承认物权法规范并非全部属于强制性规范,有些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依据特定物权的目的进行解释,也属于依据合意可以变更的任意性规定;其二,承认物权法定中的法包括习惯法;其三,承认物权规范适用类推;其四,设立通过登记债权合同使其物权化的临时登记制度。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对于物的所有权,一个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的物,如房屋的门;数个物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组成的集合物,一般情形中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例外情形中,如企业担保、营业转让时可以作为一个权利客体。对于他物权而言,不能在同一个物上成立两个以上法律效力内容上互相否定的物权,如两个包含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数个他物权如果不具备相互否定的内容,则可以同时成立,如地上权与抵押权。一个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质权,但是,可以在前质权的基础上设置转质;以物的交易价值为基础的抵押担保物权具有兼容性,可以在一个物上成立数个抵押担保物权,通过清偿顺序处理数个抵押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一般是成立在先,清偿在先。质权与抵押权可以同时成立于一物之上;数个地役权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一物一权的原则来自于罗马法,依据罗马法,一物之上仅仅能够设立一个所有权,并且必须设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不得设置于数个物之上。近代以来,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继受了一物一权的原则。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是否确认一物一权原则存在争议。肯定者认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这决定了其客体的范围必须是客观的、明确的、唯一的,要求在物权法上确认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对于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作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一物一权原则包括了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不能以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代替一物一权原则。(3)否定者认为,早期的物权法以所有权为中心构造物权法体系,所有权具有绝对重要地位,一物一权可以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现代物权法已经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移,他物权成为最为活跃的重要内容,一物一权难以成为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只不过是物权绝对性和效力排他性的表现而已。(4)

一物一权的立法依据在于:其一,物权支配客体范围的明确化。一物一权使权利的支配对象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也便于国家的法律保护。其二,便于公示。一物一权使登记、交付这样的公示方式在操作上简便易行,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其三,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观念。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习惯于对一个独立的物作出独立处分,对于物的一部分或者数个物的集合一般不进行独立处分。

三、公示公信原则

在物权的变动关系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需要遵循公示公信原则。这个原则可以分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如果不通过公示的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影响交易安全。例如,房屋所有权应该以登记的方式表现其权属,如果缺乏有效的登记制度,就会出现一房多卖等现象,损害购买房屋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归属,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关于物权的变动,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车辆、船舶等价值大的动产也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如通过事实行为、继承、法院判决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其一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即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记载于不动产或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推定为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真正权利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其二为信赖保护。即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善意信赖登记簿上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推定其为正确信赖,其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

公示公信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现实的市场活动中,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果法律上没有相应的应对措施,交易就无法顺利开展。如果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中对于真实的物权状况进行一一调查,就会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带来社会的低效率;对于个人而言,对于交易对方的信息进行充分掌握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示公信原则,使当事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状态。在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中,可能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一方面,在导致权利的真实状态与公示状态不一致的情形中,一般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应该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在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在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都作为个人时,两者利益无所谓谁轻谁重,但是,第三人代表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体现了社会利益,所以需要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优先保护。

【思考题】

1.什么是物权?物权与债权有何区别?

2.如何理解物权法的民族性?

3.如何理解物权行为理论?

4.如何理解物权法定原则?

5.我国民法中对于物权的公示方式都有哪些规定?

【注释】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2)[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8页以下。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