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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4.1.1 第一节 物权法概念与特征

第一节 物权法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法概念

1.物权法的含义

物权法是调整因为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们需要依赖物质而生活,需要对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进行支配以满足生存发展需要,形成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包括人对物的占有关系、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人们对于自己享有物权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方面的权能。一切法律关系均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关系也不例外,因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本质上属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以人对物的支配为中介而产生的。物权法上所称之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物权法上所称之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2.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法是私法。物权法调整市民社会生活中财产的归属关系,并为财产的流转关系预备了前提与归宿,在物权法中以私权为本位,一般遵循意思自治;并且,物权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属于私法,物权法当然属于私法。但是,由于物权涉及一个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秩序的基础,物权法律制度构造中需要借助公法手段,在物权法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审批制度、矿产资源使用的特许制度、对于特定物设计的禁止或限制流通制度等。这些公法因素是作为工具进入私法领域,以其权威性、强制性优势更高效地服务于私法制度目的,所以,并没有因此改变物权法的私法性质。

物权法属于财产法。在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结构中,包括人身法与财产法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人身法规范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形成与维护人伦秩序;财产法规范财产的归属与流转关系,形成并保障财产秩序;两者的价值原则、运行机制、制度规则均存在差异。在财产法中,物权法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形成并维护静态的财产秩序;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形成并维护动态的财产秩序。同时,新兴的知识产权从性质上属于财产法的范畴,但是,各国立法中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部分,成为与物权法相并立的财产法领域。

3.物权法的种类

物权法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以法律规范的内容为标准,指所有规范和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存在于民法典中的物权法部分的法律规范,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部分有关物权的规定,如《宪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海商法》、《担保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与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定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在不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依照其规定优先适用。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以法律规范存在的形式为标准,指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

二、物权法的特征

相对于债权法,物权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性

一般认为,在民法财产法的二元结构中,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物权法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当然,物权法也具备调整财产流转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财产动态的安全。因为明确的财产权利归属是交易的前提,而交易的结果又会导致物权归属的变化。另外,物权法也要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抵押合同、质权合同等,这些合同本质上也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只不过由于其旨在设立、变更、转移物权,且与物权变动的规则紧密联系在一起,故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在物权法中对其加以规定,但在合同的订立、效力等方面仍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1)

2.维护利益的基础性

由于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直接反映和维护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无论对于国家、集体还是私人而言,物权法所提供保障的法律利益是关系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利益。物权法对于一个社会所拥有的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作出权威划分并提供强有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土地等自然资源为稀缺资源,其物权法上的安排关系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成员对于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方面的法律保护关系人们的基本生活。正是由于物权法维护利益的基础性,物权法一方面需要为各方正当的权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需要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通过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使用,以维护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特定领域运用公法上的征收与行政管理措施,直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物权的不可侵犯性。

3.规范内容的民族性

一般认为债权法属于通用的财产流转规则,注重其技术性,具有普适的世界性;物权法属于利益格局安排的财产归属规则,注重政策性与伦理性,具有民族性。物权法规范的内容受到特定国家的历史传统、社会结构、意识形态的影响,各国物权法之间在内容上存在差异。我们很难制定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那样具有普适性的国际物权法通则,物权法规范内容的设计必须受制于特定国情和历史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4.规范效力的强行性

物权法不同于债权法的另一个特征在于物权法规范效力的强行性。物权法直接涉及国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经济秩序,对于各方经济利益进行规范;同时,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通常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因此,物权法的规定大多为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然,物权法作为私法,仍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任意性规范仍然大量存在,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关系,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受他人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