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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3.3.6 第六节 特殊人格权

第六节 特殊人格权

人格权附属于人格之上,人格以人的生命存在为前提,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存续期间为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法人从成立到消灭。但是,人的生命既是一个自然过程,又是一个社会过程。作为自然过程,在人出生之前存在一个孕育过程、这个过程的延续就是其后的现实生活过程,所以,人格利益的保护会延伸到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人的存在又是一个社会过程,自然人的生命结束以后,社会影响并未立即消失,人格利益的保护会延伸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格本来体现了人的法律地位,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所包含的一些人格要素也可以商业化,成为需要法律保护的特殊利益。

一、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已经有不少国家民法典作出规定。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可以行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生时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死者人格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以后,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理论基础在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死亡以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也提供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遗体的保护。对于遗体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是死者本人人格的残存;另一种认为遗体为物。本书同意遗体为物,但是,这是一种特殊的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适用于先占,只能供纪念、安葬等伦理性使用。自然人死亡以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对死者人格的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禁止非法窃取、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遗体的处分由近亲属进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应该有特别规定。对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应有特别的规定,不得遵照一般保护期限。对死者肖像延伸保护期限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肖像作品的作者对肖像进行使用,死者肖像利益的延伸保护期限应以10年为宜,使肖像作品作者著作权的行使受到保护;如果是肖像作品作者以外的人使用死者肖像,延伸保护期限应以死者近亲属的自然存活期为限。

三、人格商品化权

人格商品化权指民事主体对于其姓名、形象以及其他人格要素的商业应用相关经济利益或者价值的排他性支配权。人格商品化权本质上是人的人格要素在商品经济中的延伸,其内涵在于人运用自己的人格要素,使其人格权内容扩张。(5)

人格商品化权的内容包括:其一,人格商品化决定权。例如,有权决定是否出售血液、乳汁,有权决定是否代言广告。其二,收益权。有权获得商品化带来的经济利益。

随着市场运作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格要素向商业领域的延伸不断加强,将会出现更多的人格商品化的形式。

【思考题】

1.什么是具体人格权?

2.物质性人格权有哪些种类?

3.如何理解精神性人格权?

4.如何理解法人秘密权?

5.我国民法中对于特殊人格权利益保护有哪些规定?

【注释】

(1)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2)该项内容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258页。

(3)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页。

(4)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4~306页。

(5)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