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怠于行使其请求权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权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诉讼时效的特征是:
第一,诉讼时效的事实状态表现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
第二,怠于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三,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一般称为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也有学者称丧失公力救济。
第四,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利行使的限制。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权益。
《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理论上讲,诉讼时效期间的始点应当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怠于行使”难以确定,因而不具有操作性。故《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加以替代。一般来讲,只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且也能够行使权利(排除不能行使的情形),那么在法律上即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这也就是前面所讲的“怠于行使权利”事实要件的证明和判断问题。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即表明权利人知道其诉诸法律救济的请求权的产生或存在,而既然知道其存在,在能够行使情形下不行使即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分两种情形:(1)权利人实际上知道;(2)权利人应当知道。一般来讲,“权利人实际上知道”是一个不能证明的事实,而且通常原告也不会主动承认其已经知道,被告又无从证明其知道。因此,权利人是否知道是根据具体事实推定出来的,这也就是“应当知道”的含义。只要能够证明权利人有知道的可能性,那么就可以推定其知道,而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例如:甲公司与乙厂违约之时开始计算。
从反面解释,在尚未发生民事权利被侵害事实和权利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得开始计算。前者因为未产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造成了权利人不能实际行使请求权,如出差在外的公民不知家中财产遭受他人破坏。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既定的方向进行。但是,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而诉讼时效的延长则是基于某种情况,将已完成的时效期间依法加以适当延长。
1.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
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在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怠于行使情形,如果请求权不行使并非出于当事人怠于的意思,而是不由本人意志决定的事由,那么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有两个。其一,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其二,这些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是,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过程的时间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休止。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悖于诉讼时效基础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源自于诉讼时效本身的目的。既然诉讼时效的基础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因而一旦发生反于该事实(即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事实,即导致时效期间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此,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要件是:(1)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里;(2)发生反于时效基础的事由。具体解释如下:
其一,诉讼时效中断发生于时效开始起算但未完成之前的任何时段。它区别于中止之处在于,中止仅发生于期间6个月;而中断发生于届满前任何时间。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其二,发生反时效事由。时效基础是怠于行使权利,反于时效基础的事由则是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中断事由区别于中止。中断事由是权利人有意识实施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中止事由则是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
(1)起诉。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这里的起诉应当做广义理解,包括提起督促程序、申请仲裁和其他寻求公力救济的行为。
(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即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自力救济行为);被请求人可以是义务人本人或者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
(3)承诺。义务人直接向权利人做出意思表示,确认权利人存在权利或同意履行义务。基于义务人认可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承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是: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而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在此种意义上,民法学称诉讼时效中断为根本性障碍。
3.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过程中,而且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民法通则》第137条中“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是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保护的限制。确认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现实情形的复杂性,当出现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实即特殊情况,造成权利人逾期行使请求权时,有必要授权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作为延长时效的事由,以避免诉讼时效适用的僵化,弥补民事权利保护的不足。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均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不同的国家对诉讼时效成就的法律后果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
1.诉讼时效消灭属于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但是,由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需要审查和认定,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并继续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3.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1)除斥期间的概念
除斥期间是适用于形成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具体地说,除斥期间是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特定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无从再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例如,依《合同法》第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时效的本质区别在于,除斥期间指权利本身预定存续的时间,而时效指与权利有关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的法律事实。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方面:
1)性质与效力。除斥期间本身只是对权利的单纯的时间限制,用来确定权利的存续。在此期间,权利存在;期间届满,权利消失。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旨在依据此确认权利保护状态。一旦怠于行使权利到法定期间,原权利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或丧失胜诉权)。
2)适用客体。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而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3)期间计算。除斥期间起算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下,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发生)时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开始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民法通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4)期间的可变性。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续展或延长问题;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5)适用条件。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当然消灭,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予以援用;消灭时效届满,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时法律不加干预。因此,消灭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直接依职权援用。
【思考题】
1.什么是民法上的时间?包括哪些内容?
2.什么是期间和期日?二者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3.简述时效的分类。
4.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