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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8.2 第二节 期间和期日

第二节 期间和期日

一、期间与期日的概念

1.期间

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期间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根据期间的性质、产生根据和用途不同,可对期间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规定某项诉讼行为,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超越规定的期间为某项诉讼行为。法律往往明确规定一定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间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发生诉讼上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提起上诉的期间分别为15日、10日。如果当事人超过了上诉期间,其上诉行为就不会引起上诉审的后果。同时,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也有约束作用。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期间(也叫审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延长审限。

法定期间有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之分。人民法院不得变更不变期间。属于可变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变更。如《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期间为30日,不能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间为30日,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变期间。

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参与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指定期间的特点是,法院可以确定期间的长短及延展,同时法院也可以变更,所以,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如法院指定当事人限期补正起诉状中的欠缺,或者指定举证时限,就属于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既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期间范围,更不能与法定期间相冲突。同时,指定期间要明确而具体,指定期间长短应与实施行为的难易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长,也不能太短。期间一经指定,就不要轻易变动,否则使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所适从。

第二,一般期间和特殊期间。一般期间是指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特殊期间则指有关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2.期日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如某年、某月、某日。期日的特征是表示时间顺序中的某一点,而这一点是不可分的,其虽非瞬间,但无继续的观念。

3.期间和期日的区别

第一,期日是一个时间点,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而期间有始期和终期,是一段期限。第二,期日被确定后,要求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该期日会合在一起进行某种诉讼行为;而期间自始至终则是各诉讼主体单独进行诉讼行为。第三,期日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而期间有的由法律规定,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四,期日因特殊情况的发生,可以变更;而期间有的可以变更,有的不能变更。

期间和期日是诉讼程序运作不可缺少的要素。掌握诉讼程序中的各个环节所要花费的时间并予以合理的控制,对诉讼流程予以恰当的安排和管理,是防止诉讼拖延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也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形势下,法院对案件的流程管理要根据期间和期日的要求来进行,同时也使期间和期日制度得到严格遵守。期间和期日制度对及时解决纠纷、促进法院依法组织和指挥诉讼的进程,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期间内积极为诉讼行为以避免发生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有重要意义。

为了表达方便,期间和期日一般统称“诉讼期间”或者“期间。”

二、期间和期日的计算方法

由于期间和期日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民法通则》规定了期间和期日的计算方法。

1.期间的计算方法

(1)计算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日历连续计算的,一个月以30天计算,不论月大月小;一年均以365天计算,不分平年和闰年。

(2)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的规定,凡规定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小时即时开始计算。规定按日、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予以计算,而从次日零时开始计算。

(3)期间的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24点。规定有业务时间,则自停止业务活动的最后一天。

(4)期间计算用语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如无特别说明,均包括本数在内,而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以后”均不包括本数。

2.期日的计算

期日一般以法定期日、判决制定期日和约定期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