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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8.1 第一节 时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第一节 时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一、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

哲学意义上的时间是指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和顺序性,与空间共同构成物质世界的存在形式。在法律上,时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也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然而时间在民法上的重要性最为突出,立法上也只有民法对时间作出了专门规定。

市民社会的生活总是在一定的时间中进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总是存在于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的。因此,时间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便具有了举足轻重的意义,从而构成一种法律事实;另一方面,时间的进行又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一种纯粹的客观现象。从法律事实的类型上区分,时间是一种特殊的事件。之所以将其归入为事件,是因其与意思表示无关,所以将其称为特殊的事件,乃因事件的性质具有偶发性,而时间完全是一种自然状态。

时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很多,所以民法关于时间的规定也很复杂。如自然人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法人资格的取得时间和消灭时间,自然人的失踪时间,法定婚龄,物权的取得时效,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保证责任期间,票据的承兑日与付款日,人寿保险金的支付日,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间,等等。

二、时间在民法上的类型

(一)独立意义的时间与辅助意义的时间

在有些情形下,时间是依附于另一法律事实而具有存在的意义,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事实的价值,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和变更取决于其他的法律事实,但其他的法律事实的确定实际上就是时间的确定。例如,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是基于人的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非基于时间,但所谓的出生其实在法律上就是一个时间的概念判断,即何时(以及于何地)出生。又如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但死亡时间的确定是非常关键的,只有确定了死亡时间才能确定哪些人享有继承权,才能确定遗产的范围。

在另外一些情形下,时间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能够单独地影响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和变更。比如,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期间,只要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责任即可免除(见担保法第26条)。又如,票据法上支票的付款期限,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见票据法第92条)。再如,自然人年满18周岁即为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强制效力的时间与任意效力的时间

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从效力上考察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强制性规定,具有绝对效力,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改变或排除,如关于成年年龄的规定,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的规定,关于各种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关于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失踪期间的规定,公司法上关于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期限的规定,票据法上关于各种票据权利的期限的规定,等等。另一种是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或加以变更,如法律一般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其营业结束时间为截止时间,而营业时间则可以约定为下午5点或下午6点或别的时间点均可。

(三)法定效力的时间与约定效力的时间

广义上关于时间的规定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类。由民法直接加以规定的,称为法定期日和期间。由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加以约定的,称为约定的期日和期间。如前所述,法定的期日和期间有的是强制性的,有的则是任意性的。约定的期日和期间多体现在合同中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有效期间、履行时间等的约定条款,这些时间效力均采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法律可能作出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民法上关于时间的制度,其价值或在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或在于确认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或在于区分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对民事生活的预期,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彰显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