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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7.3 第三节 代理行为

第三节 代理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含义与性质

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同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关于代理行为的性质,存在如下三种学说:

1.本人行为说。该说认为,不仅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且从法律上说被代理人是借助其代理人,自己作为本人在发出意思表示,表意人不是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本人。该说混淆了代理与传达的界限,使代理制度没有存在的余地或将代理行为解释得非常不合情理。

2.共同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组合而成的。因此,对于代理行为的要件而言,部分以被代理人为准,部分以代理人为准。该说混淆了授权行为与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的界限。

3.代理人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只是因为别人的授权行为和法律的规定,并且代理人在实施所代理的法律行为时表明了为被代理人的意思,所以该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行为说符合代理制度的运作现实,我国民法通则采代理人行为说。

二、代理行为的成立要件

代理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是代理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特殊成立要件是代理行为由于其特殊性所应当具备的成立要件。特殊成立要件包括:

1.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所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是指代理人明确表示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使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虽未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明显推知行为人有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是代理行为区别于一般法律行为的标志。

但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与学说已经出现了否定显名主义的趋势,我国合同法第402条采纳了隐名主义。

2.须是代理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行为。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而并非本人的行为,即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换言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其独立意志决定为了实施法律行为而发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这是代理区别于传达、居间等行为的重要特点。

三、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与特殊生效要件。

(一)代理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代理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代理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具体包括:

1.被代理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因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2.代理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因为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当独立为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或向作为代理人的无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不过,由于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仅对被代理人生效,它既不会给代理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也不会给他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因此,代理人仅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不一定非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以代理权,则他自己承担该未成年人缺乏交易经验的风险。这一规则仅适用于委托代理。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3.代理人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这是因为代理行为是由代理人根据自己意思作出的分析、判断和自己的决定而实施的。

4.代理行为的内容和目的合法。因此,只要有一方存在违法事项,则该行为即归于无效。

(二)代理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

代理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是指代理行为由于其特殊性所应当具备的生效要件。具体包括:

1.须有被代理人存在。一般而言,被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法人资格将导致法律行为的后果无所归属,因此代理行为要求有被代理人存在。但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中的被代理人死亡时,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须有代理权。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制度的核心,也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前提,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才能使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代理人虽然实施了法律行为,但它并不是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既不因此享有权利,也不因此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