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通说认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外,其他法律行为均可以由行为人设定条件,以此来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各种不同需要。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1)妨碍相对人利益的。这主要是指形成权的行使。(2)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这主要包括结婚、离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接受继承或者抛弃继承以及票据行为等。《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法律规定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一)条件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特定事实,它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例如,甲、乙约定,若乙考上大学,甲借给乙1万元。“乙考上大学”就是甲、乙设定的用以决定借贷行为效力的条件。条件是法律行为中的附款,虽不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决定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或消灭。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备以下特点: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不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若单为当事人主观意志就可以决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条件。同时,条件须为将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则不能成为条件。
2.须为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条件应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是否发生具有或然性。若该事实将来肯定发生或肯定不能发生,则不能作为条件。以将来肯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的,等于未附条件;以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为条件的,该“条件”实际上为期限。
何为条件不确定,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1)主观说。该说认为,只须于法律行为当时当事人不知其确定,即为不确定。即使客观上已经确定,也为不确定。如,君若与某女结婚则赠君千元;虽然某女已死亡,只需当事人不知,仍为赠与行为所附条件。(2)客观说。此说认为,以法律行为当时客观不确定为必要,当事人知其不确定与否在所不问。如前例所述,某女已死亡为客观确定,故不得为赠与行为所附条件。(3)折中说。此说又分为两种:一是以主观不确定为主,以客观不确定为辅;二是以客观不确定为主,以主观不确定为辅。
3.须为合法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须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甲、乙约定,甲若盗得丙的财物,乙赠与甲财物若干。此赠与行为就是以不合法的事实为“条件。”以不合法事实为条件的法律行为不能有效,但若关于条件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法律行为的其他部分可以有效。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只能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客观事实。由法律规定或者行为性质决定的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甲、乙约定甲以其房屋为乙设定抵押权,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自登记时生效。因法律规定房屋抵押自登记时起生效,因而当事人约定的登记这一事实就不属于条件。
5.须与当事人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因为条件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关于条件的约定为法律行为的附款,也为行为内容的一部分,当然也就不能与当事人欲发生的法律效果相矛盾。如甲、乙约定,若甲将某物卖给丙,就将该物赠与乙。将物出卖的事实与赠与物的效果相矛盾,也就不能成为条件。
(二)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条件应是将来发生与否不肯定的客观事实,也就有发生的可能,也有不发生的可能。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用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所谓条件成就,就是约定的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出现;所谓条件不成就,也就是约定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未出现。如甲、乙约定,乙考上大学,甲即赠与乙财物若干。若乙考上大学,则为条件成就;若乙未考上大学,则为条件不成就。
因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着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以前,当事人享有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可取得利益的权利。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虽为期待权,但却会为其带来利益。因此,条件的成就与否应是自然发生的结果,当事人不得恶意地促成或者阻碍条件的成就。恶意促成或者阻碍条件的成就,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期待权的行为,因此而得到的利益应当归属对方。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三)条件的种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根据所附条件的作用,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分为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但不发生效力而是处于停止状态,待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若所附条件不成就,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失去效力。如甲、乙约定,甲采摘的苹果特等果达1000公斤就卖给乙。此即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行为。
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效力,但于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若所附的条件不成就,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约定甲调往外地时,乙应交还承租的房屋。“甲调往外地”这一条件就为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根据作为条件的内容,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又称为肯定条件,是指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肯定条件又可分为肯定的延缓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肯定条件以一定客观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付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如“甲调往外地”就属于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又称为否定条件,是指以某种客观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消极条件与积极条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它又可分为否定的延缓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如甲、乙约定,若甲不调到外地,即将其一间房屋出租给乙。“甲不调到外地”,就属于消极条件。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根据条件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成否,条件可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是指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决定其成否的条件。如甲、乙约定,乙若到甲处工作,甲赠房屋一处。“到甲处工作”这一条件是可由乙一方的意思决定是否成就的,就属于随意条件。
偶成条件是指以偶然发生的事实而决定其成否的条件。对于偶成条件,其成就与否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如前述的“甲采摘的苹果特等果达1000公斤”,就属于偶成条件,因其是否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
混合条件是指由当事人的意思与偶然事实混合决定其是否成就的条件。如“乙考上大学”的条件,是否成就既决定于乙的意思,又决定于其他情形,就属于混合条件。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其作用是相同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期限是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将来能否发生不肯定的事实。
(二)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分类
1.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
根据所附的期限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可分为附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将界至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因此,延缓期限又称为始期(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例如,甲、乙订立借款5000元的合同,但约定该合同15日后生效。这里15日后生效就属延缓期限。
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消灭的法律行为,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已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种法律效力一直延续到所附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因此,解除期限又称为终期(终止法律效力的期限)。例如,甲与乙汽车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甲有权使用汽车,乙有权收取租金。一年期限届满,即所附期限到来,该汽车租赁合同终止。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根据民事行为所附是否确定,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附确定期限的法律行为和附不确定期限的法律行为。所说确定期限,不但期限事实的发生已确定,而且其发生的时期也已确定。如甲乙约定,次年元月1日交付货物。所说不确定期限,是指期限事实的发生虽已确定,但其发生时期不确定。如甲与乙约定,甲父死亡之时,将房租与乙。
此外,学理上还将期限分为约定期限与恩惠期限及不能期限。约定期限是当事人所附加的期限,如当事人约定与次年元月1日履行债务。恩惠期限是人民法院斟酌债务人的情况,所予的分期给付或者延期清偿的期限。不能期限是指以甚远的将来视其为期限,如于百万年之后履行债务。
(三)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
1.期限到来时的效力
依《民通意见》第76条的规定,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附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2.期限到来前的效力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前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其效力与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时效力相同,即相对人享有期待权。
(四)附期限与附条件的联系与区别
1.期限与条件的联系
条件与期限有时可能同时被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加条件,在此情形下到底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须作不同分析。例如,合同约定:若出卖人在6个月内不能提供有效房屋产权证书,则房屋买卖合同终止。“6个月”和“提供有效房屋产权证书”同时被作为附加条件,前者为期限,后者为条件,但此种情形属于附条件而非附期限,期限只是条件的条件而已。
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与期限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期限是确定的,但此一期限是否能够到来却是不能确定的,这种情形看起来像期限,其实为条件。二是期限是不确定的,但到来是肯定的,这种情形看起来像条件,其实是期限。三是期限是不确定的,是否到来也是不确定的,此为典型的条件。四是期限是确定的,其到来也是确定的,此为典型的期限。五是期限是确定的,但同时附加约定条件,条件是不确定的,而且是决定性的,期限只是作为条件的一项条件,此时为附条件,而非附期限。
2.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与条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作为条件的事实,是以其发生或不发生而对法律行为效力起影响作用,故只要有发生可能的法律事实均可作为条件。期限则纯粹是以一定时间或期间的到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起限制作用,所以,只有时间或能够表现时间因素的事实才能作为期限。(2)作为条件的事实,其发生具有或然性,但期限的到来却具有必然性。因此,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能否发生或能否依条件而消灭,仅具有可能性,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是必然的,当事人仅仅是在时间上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已。
【思考题】
1.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
2.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3.试述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4.简述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
5.简述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特点。
【注释】
(1)施启扬:《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9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62页。
(3)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32页。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7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571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