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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6.7 第七节 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第七节 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一、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或无效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须待看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与否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特征是:(1)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非有效,亦非无效。(2)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法定条件,其结果可能变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可能变为无效的法律行为。(3)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确定为有效,其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确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二、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种类

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未作具体规定,《合同法》中有规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行为

行为人实施某法律行为而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若该法律行为属于行为人完全不能独立实施的,则该法律行为因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若该法律行为属于行为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可以实施的,则该法律行为就因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因为该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并不能确定,而决定于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

自然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有自然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

1.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1)追认权的性质

追认权的性质可从三点说明:第一,追认权是形成权。第二,追认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第三,追认是辅助性法律行为,其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有效要件。

(2)追认的主体

追认的主体通常为法定代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可以追认其所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自己追认,不属于辅助性民事行为)。

(3)追认的方式

在相对人催告以前,追认的意思可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对人表示,追认为不要式行为,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追认,依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故推定法定代理人只能采用明示方式。

(4)追认的效力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经追认后,自始有效;追认权人拒绝追认,该行为自始无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如果完全操于追认权人一人之手,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1)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相对人应当给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之内的合理的追认期限,期限不应过短。法定代理人如果追认,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表示,催告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相对人的撤销权

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可以向法定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表示。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第一,应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追认以后,不得撤销。第二,相对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为行为能力欠缺人。如果相对人行为时不具有善意,就不享有撤销权。第三,应当采明示的方式。

(二)代理权欠缺的法律行为

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代理人有代理权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则该行为也就属于代理权欠缺的法律行为,其是否对被代理人有效决定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依合同法的规定,代理权欠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指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代理权欠缺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属于被代理人。

被代理人应及时决定是否追认,经相对人催告在一个月内被代理人未作出追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法律行为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但是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于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前将撤销的意思通知行为人的,则该民事行为因被撤销而为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处分权欠缺的法律行为

处分权欠缺的法律行为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的行为。

1.无权处分行为的特征

(1)权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2)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处分的则属于“无权代理。”

2.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本是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不应发生效力。为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和维护取得权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确定效力的条件。《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需要指出的是,无权处分行为不限于订立合同,还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单方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有三种:(1)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自始发生效力。权利人追认向无权处分人或者相对人表示均可。关于追认的方式,大多数学者认为,追认为不要式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追认应当用明示方法。(2)处分后取得权利的,自始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处分时没有处分权,但在处分后可能取得处分权。例如因为继承或者买受而取得处分权,该处分权自始发生效力。就同一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限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3)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处分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自始不发生效力。

(四)代表权欠缺的法律行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为代表权欠缺。其效力类型有二:一是若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则为有效;二是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即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代表权欠缺的事实,则该行为有效,无需经过追认。

(五)同意欠缺的法律行为

须事先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而为的行为,如未取得同意,为同意欠缺,行为当然无效,但若权利人予以追认,行为则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