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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6.6 第六节 可撤销法律行为

第六节 可撤销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法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法律行为效力继续。

二、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种类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和《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

依《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和《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依《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在传统民法中,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种行为,即暴利行为。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是后果。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1)须为有偿行为;(2)须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3)该不公平的结果是表意人无经验所致,即表意人是独立进行意思表意,而不是受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4)无错误情事。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三、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特点是:它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取决于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法律行为的态度。一旦有撤销权的人行使撤销权,则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但是如果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消灭的,则该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为有效的行为。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其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四、可撤销法律行为之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在瑕疵法律行为中,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消灭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

《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撤销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受损害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行使的内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不外乎两种目的:一是撤销法律行为,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二是变更法律行为,形成新的交易条件。

2.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撤销权应当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因为撤销权的行使直接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非常大。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可能会造成纠纷,使这种方式事实上难以取得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使当事人滥用这一权利,使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也可以请求变更该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而只能变更该民事行为。

3.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

4.撤销权的消灭。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主要包括:(1)法律行为如被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则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行为自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则上已交付之物应予返还,但已履行之部分如不返还更合情理与诚信,则可认可已履行部分的效力。(2)法律行为如被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则当事人须依变更后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在原物已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应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