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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6.5 第五节 无效法律行为

第五节 无效法律行为

一、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行为无效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又称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法律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即依据约定和意思表示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行为之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行为人不得拒绝履行。而无效法律行为不具有此种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依据约定和意思表示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行为人依约定履行义务,在对方未履行义务时也不得请求其承担责任。

无效法律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的主要体现在:一是无效行为不具有继续履行性,当事人不能请求对方为履行行为,包括不得请求司法机关强制对方履行义务;二是当事人不能依据约定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无效行为的情形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无过错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这与无效行为的约束力无关。

2.无效法律行为系民事违法行为。无效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其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即具有违法性。此处所称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此处所称的民事法律,包括以下法律规范:(1)民事法律的具体规范;(2)由民事法律而引致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规范;(3)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规范。

3.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由于无效法律行为系违法行为,故从其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不赋予和不保护其效力。无效法律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即产生溯及力,法律行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也被包括其中。换言之,即便是无效法律行为已经履行完毕,钱货两清,也必须恢复至未履行的状态,通过履行获得的利益法律不予保护。

4.无效法律行为须经确认程序。无效法律行为尽管是自始无效,但法律行为的无效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不可能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法律行为在未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应当是有效的,而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进行。否则,任何机关都有可能利用自身的权力来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甚至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向对方声称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再履行义务,则正常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无法维护,民事法律秩序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法律行为的无效应当经过法律的确认程序,方能认定。只有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行为,无需经过确认程序。

法律行为无效的确认机关应当只限于法院,其中合同无效的确认机关包括仲裁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认定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一方若认为法律行为无效而对方不同意无效,应当提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确认,在未予确认前不得拒绝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行为是否无效需经确认,其未获确认前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可能导致违约,进而可能增加承担的责任。

二、无效法律行为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以下七种,《合同法》第52条对此作了一定的修正。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无效法律行为有以下情况: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另一种是不得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我国《民法通则》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须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二是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单方行为,三是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合同行为。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自不待言;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合同行为,依照《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应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而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单方行为无相对人参加,不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从民法原理看,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合同法从保护国家利益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出发,规定受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合同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只有该行为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时,该行为才绝对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这类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故意;(2)行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若无这种勾结、串通,法律行为将不可能实施或者以另外的内容实施;(3)该法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

这类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法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1)为达到为违法目的而实施伪装的法律行为。如为逃避追赃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以伪装的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合同隐匿财产。这类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2)为达到违法目的以一个伪装的法律行为掩盖另一真实的法律行为。伪装的法律行为应当无效;被伪装法律行为掩盖的真实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违反法律可以有效;如果违反法律,也应无效。

(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

这类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法律行为。这类行为大致有:(1)行为的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它又包括实行或者鼓励实行有悖于整个社会生活最基本要求的行为,如鼓励赌博;以及故意不实行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起码行为。(2)限制他人或者自己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行为。限制法律上的能力的行为仅及于特定的事项,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如约定永远不得结婚的契约。则该行为应属无效。(3)行为的本身也许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所附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约定,由其履行职务而给予报酬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是否当然无效,是司法事务中极具争论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应为无效;(2)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效,应区分该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如属资格性或者管理性规范,则不能当然认为该行为无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如果当事人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则不能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再如,《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越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认为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如属违反公共利益规范,则应认定其无效。如《专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此规定的转让行为无效。

三、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

无效法律行为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无效法律行为并非不发生任何后果。依《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法律行为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禁止继续履行

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被确认无效,均产生不得继续履行的强制性效力。行为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无论其在无效法律行为中是善意或恶意、是获利或受损,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法律行为都不得自己继续履行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二)请求权的产生

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由于其自始即不具有约束力,故应恢复至未履行的状态,由此产生数个请求权。

1.返还请求权。当事人基于无效法律行为而交付给对方的有形财产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有价证券、无形财产等),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此项请求权乃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即在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视交付为无效,物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原物权人所有,对方对财产的占有已属于不当得利,故须返还。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应双方返还。

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必须按原数或原价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否则应作价赔偿;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者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已经出租,还应当返还已取得的租金;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若财产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则,善意第三人不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若第三人为恶意,则可请求其负返还义务。

2.损害赔偿权。法律行为无效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两种:(1)一般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一方基于过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受损方有权请求赔偿,若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程度和对方的损失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程度。(2)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乃基于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中有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进行磋商或有欺诈情形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虽然有损失,但是对方没有过错,就不能够请求赔偿。

(三)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者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里所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

(四)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法律行为的无效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之分。全部无效是指法律行为的全部内容被确认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被确认无效,而未被确认为无效的其他内容仍为有效。法律行为是全部无效抑或可以认定为部分无效而部分有效,关键在于将要被认定的法律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还是可以被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部分,即是否具有可分性。若具有可分性,一个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其他意思表示的内容可以相互独立,就可以认定部分无效;若意思表示不具有可分性,则只能认定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