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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4.5 第五节 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节 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一)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体、组织形式以及其他事项的变动。

(二)法人变更的类型

1.法人组织体的变更

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包括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两种情形:

(1)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2)法人的分立,是指由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的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是指解散原来的法人,而分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是指原来的法人继续存在,而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2.组织形式的变更

组织形式的变更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如从非公司企业变更为公司企业,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3.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法人的活动宗旨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变化。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均属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法人的终止

(一)概念

法人的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二)终止的原因

依《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依法被撤销

是指法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包括基于国家法律或主管机关的决定被撤销,也包括因违法经营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

2.解散

是指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者无法完成、法人机关的决议、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的发生而自动解散的情况。

3.依法被宣告破产

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

4.其他原因

除上述原因外,法人也可因其他原因终止,如合并、分立、发生战争等。

(三)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于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各种法律关系,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清算是法人终止的必要程序,同时,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清算目的的限制,只有在清算终结时,法人资格才最终归于消灭。

依《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清算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终止的法人进行清算的组织或个人,又称为清算人。清算组织的职责是进行清算活动,具体包括:

1.了结现存业务。即法人在清算前已着手而未完成的业务,清算人应予了结。

2.收取债权。即属于法人的债权,清算人应予以收取。债权尚未到期或者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可以转让或者折价等方式收取。

3.清偿债务。即法人所负的债务,清算人应予以偿还。债务未到期的,应提前偿还。

4.移交剩余财产。财产清理完成后剩余的财产,应由清算人负责移交给财产的权利人。

清算组织于清算结束后,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或人员报告清算情况,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思考题】

1.法人与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有什么不同?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有怎样的区别?

3.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4.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怎样的关系?

5.试述法人分支机构的性质。

【注释】

(1)传统民法理论对于法人的组织性或者团体性的认识注重于量上的考虑,如坚持至少两人才能组成团体。随着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现代民法对这一特征的认识已产生重大变化,不再受限于量的考虑。

(2)这种责任亦被称为“有限责任”,是对法人的出资人而言的一种责任。

(3)姚辉编著:《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4)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最普遍的法人分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法人”中分两目,第一目标题为“社团”,第二目标题为“财团。”《瑞士民法典》第二章“法人”中分三节,其第二节标题为“社团法人”,第三节标题为“财团法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章第二节“法人”分为三款,第二款标题为“社团”,第三款标题为“财团。”

(5)[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6)在我国,这类团体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7)姚辉编著:《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2页。

(8)向前、田石英:《金融危机冲击下——企业法理论与实务的最新发展》,哈尔滨地图出版社2009年版,第89~90页。

(9)“越权规则”认为,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事业以外的行为,即使经过全体股东的事后追认也无效。

(10)李显东主编:《民法总则案例重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11)我国民事立法否认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