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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4.3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受到以下限制:

1.受法人性质的限制。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专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生命权利、健康权利、继承权利、受抚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

2.受法律、法规的限制。许多单行法或特别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均予以限制。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经特别批准,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而行为能力则受其年龄和精神状况的影响,不可能从出生时就具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到其死亡时终止,而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时中止。所以说,对法人而言,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必然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自然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未必有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意志必须通过法人机关或代表来表达和实现。所以,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以及法人工作人员依照法人的意思实施的民事行为,即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由法人来承担。

三、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传统民法上,一直有法人的能力应受其目的范围限制的理论。从民法发展的历史上看,19世纪的民商法严格要求法人必须在目的范围内活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基本都有类似内容的规定,英美法上亦有所谓的“越权规则。”(9)不过,自20世纪以来,严格限制法人能力的认识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对这种理论的解释也逐步放宽,各国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

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也有法人的能力应受其目的范围限制理论的体现,《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合同的约定一旦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这一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这样的处理方法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合同纠纷,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给合同的理论与实践均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直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这类问题的处理逐渐明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所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就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形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