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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4.2 第二节 法人的成立

第二节 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设立是指为成立法人而进行的连续准备行为,是法人得以成立的前提与基础。法人的成立是指法人经过设立阶段,最终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事实。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法人设立的原则”亦称“法人设立的主义”,综合各国历史及现行的法人设立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自由设立主义。该主义又称为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任何干涉,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断。在欧洲中世纪商事公司发展时期,各国曾多采用放任主义,但因有碍交易安全,近代以来,除瑞士民法对于非营利法人仍采取此主义外,已鲜有采用。

2.特许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特别立法或者国家元首的许可。这种设立原则对法人的设立干涉、限制过多,现代立法鲜有采用。

3.行政许可设立主义。该主义即法人设立必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许可。德国民法对财团法人设立、日本民法对公益法人设立采用此原则。

4.准则设立主义。该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指法律预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设立人须遵照此条件设立,一旦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德国民法对社团法人设立,日本民法对营利性法人设立采用此原则。

5.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对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该原则仅适用于特殊产业或者特殊团体。

三、我国法人的成立

(一)要具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条件

《民法通则》做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其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四个条件是我国法人成立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设立采用不同的原则,法人要最终得以成立,必须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法人设立的原则

1.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在我国,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于公司企业法人,依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6条规定,我国公司的设立基本采用准则主义(登记主义),即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公司即成立,而不必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只是针对一些特殊性质的公司,如金融、电信、烟酒等行业的公司,才采取行政许可设立主义。(8)对于非公司企业法人,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设立原则属于许可设立主义。

2.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设立原则上相当于采取特许设立主义。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3.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中国科学院等,其设立原则上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例如各类协会、学会、行业团体、基金会等,应当经过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设立原则属于行政许可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