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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4.1 第一节 概述

第一节 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一些团体或各类组织,这些团体或组织中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一系列特征,在近现代以来的人类生产生活及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特征

(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1)

法人首先表现为一种组织的形式,即表现为一种人的联合体或者为共同目的而筹集的财产的联合体。但并非任何社会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那些依法成立获得法律认可的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些财产在法人成立之初一般是由法人的发起人、投资人或捐助人投入形成的,但它是法人独立享有、自主支配的财产,与法人的发起人、投资人或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是截然分开的。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前提和条件,也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

(三)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

1.名称。同自然人有姓名一样,法人的名称是其拥有独立人格的标志之一,是将其特定化,以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同时,法人的名称还是其信誉的载体。

2.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社会活动的机构的总称。法人的意志总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得以形成,并且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具体实现。例如最典型的法人组织——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设有决策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机构(经理)、监督机构(监事会),公司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机制,使法人的意志能够产生并得到正确执行。其他类型的法人也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形成并实现自己的意志,这是法人开展正常活动的必要条件。

3.场所。同自然人有住所一样,法人要有自己的场所,以便确立一个活动中心地同各方面进行联系,开展业务活动。法人的场所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还包括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所在地。

(四)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已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或其他民事责任,这是法人具有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这也意味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人的出资人或投资人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2)

三、法人的历史沿革和本质

(一)法人的历史沿革

法人的出现及法人制度的确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生产与交换的规模较小,与这种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需要较大数量的资本进行分工和协作的要求,于是出现了另一种民事主体——合伙。合伙是自然人民事主体向法人民事主体发展的中介,或者说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到了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不仅需要集聚大量的资金,而且投资者还渴望减少在竞争中的风险,合伙组织已不能满足这一要求,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种新的民事主体——公司产生了。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公司是最活跃的民事主体,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主要是以公司为标本进行研究的。

(二)法人的本质

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是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

1.法人拟制说。该学说源于中世纪的罗马注释法学派,后为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所倡导。该说认为权利主体以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法人只是国家在法律上以人为的、特殊的方式,使其成为财产权的主体,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的法人。

2.法人否定说。该学说不承认法人有独立的人格,认为法人只是假设的主体。该说又分为:(1)目的财产说。该说由德国法学家布林兹(Brinz)提出,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并受该目的拘束的财产而已。(2)受益主体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首创,认为法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参与法人事务管理并享受其利益的多数个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3)管理人主体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荷尔德(Holder)和宾德(Brinder)所倡,认为法人财产实际上属于依章程而任命的董事会或法人的财产管理人,因此法人不过是为了管理人而存在的财产而已,管理人才是真正的主体。

法人否定说否认法人独立主体人格的存在,难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所以一直没有成为通说。

3.法人实在说。该学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该学说又分为:(1)有机体说。此说为德国法学家贝色勒(Beseler)和基尔克(Gierke)所倡导,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有机体,有意思能力,应使其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2)组织体说。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米修德(Michoud)和萨勒利斯(Saleilles)等人。此说认为法人的本质不在于其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具有适合为权利主体的组织,这种组织就是具有一定目的的社团或财团。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有区别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有独立的意志,以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组织体说不仅为大多数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所接受,也为大陆法系各国当代民商立法所普遍采用。(3)

四、法人的分类

(一)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法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按照此标准,凡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依公法组织起来的法人是公法人,国家机关均为公法人;凡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并依私法所设立的法人就是私法人,公司是典型的私法人。

2.依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4)依据这一标准,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如公司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如诺贝尔基金或某慈善基金。如日本学者所言:“对于人的团体,承认其具有成为权利主体资格的,叫社团法人;对于财产的集合,承认其具有成为权利主体资格的,叫做财团法人。”(5)社团法人必须有社员,并享有社员权,如公司的股东。而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没有社员,财产一般来自于捐助人的捐助,财团法人会有专门的管理人,但管理人不是社员,管理人的变更不影响财团法人的存在。

3.以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

营利性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不仅从事营利事业,而且将经营获得的利益向其成员分配。如公司等企业法人即典型的营利性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是指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虽然从事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所得是为了扩大目的事业,而不是用于向其成员分配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又分为两种:(1)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目的事业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2)中间法人。中间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事业目的的法人。如依法成立的同乡会、研究会、工商联合会等。(6)

(二)我国现行法上对法人的分类

上述的三种分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立法中尚未有明确体现,在《民法通则》中,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企业法人依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进一步进行分类: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二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和联营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的独立经费给予偿还,若债务超出其经费而另需抵补的,应由国家有关立法加以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3.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且属于辅助性质。它们的独立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入股或由集体出资等方式取得。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4.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采取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并应依法登记。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等。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法人的分类是与当时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但现在看来,这种划分有着明显的缺陷:一是对民事主体的私法性没有给予充分的认识;二是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且类型不周延;三是划分体系上存在逻辑缺陷,每种分类内部具体类型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成立基础,造成体系的混乱和立法资源的浪费。据此,有学者建议,应该采用大陆法系通行的分类,即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来全面重构我国的法人分类制度。(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