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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3.6 第六节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

第六节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在我国,居民身份证是自然人最主要的身份证明。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便于自然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200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根据该法规定,我国公民年满16周岁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法律凭证。

二、住所

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司法文书送达地、债务履行地、国际私法上准据法的适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地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可见,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自然人的住所。在我国,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既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文件,在民事领域,对明确自然人的家庭状况和财产继承关系,确定住所等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思考题】

1.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之间有怎样的关系?

2.试述我国法律关于监护设立的相关规定。

3.简述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4.我国法律对于自然人住所的确定是如何规定的?

【注释】

(1)《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实施,其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表述表现出新中国法律的发展受前苏联的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直接使用了“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概念与公民概念相比,更加彰显民事主体的特征。

(2)民事权利能力又称权利能力,在民法上,“权利能力”一词源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沿用了《苏俄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而未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一词。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4)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5)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6)王利明、杨立新、王秩、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7)一般指民事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一年龄是18周岁。

(8)李显东主编:《民法总则案例重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9)《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10)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这一年龄标准的规定都低于10周岁,例如《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这一年龄标准的规定为7周岁。

(11)传统民法上,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其中人身方面的亲权包括保护权、教育权、惩戒权等;财产方面的亲权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权等。

(12)虽然《民法通则》对委托监护没有明文规定,但《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也是承认委托监护的。

(13)王利明、杨立新、王秩、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14)《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消除的除外。”《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15)王利明、杨立新、王秩、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1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1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8)《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

(19)《民通意见》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