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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3.5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一项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如下:

1.必须有自然人处于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住所或居所后没有任何音讯的状态。

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间。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下落不明的期间必须满2年,并且是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地、不间断地满2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的人,例如其近亲属、监护人或者其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先后顺序,只要其中有人提出申请,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反对,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宣告失踪案件的受理。

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自然人失踪申请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后,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人的事实状态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失踪的自然人即为失踪人。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代管人追索失踪人的债权所取得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为失踪人清偿债务应以失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以代管人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人失踪事实的确认,一旦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知道了其确切下落,则宣告失踪即被新的事实推翻。《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其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收益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的期限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虽然解决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题及稳定了一部分财产关系,但如果失踪这种状态长时间地持续下去,则使得与失踪人紧密联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尤其会给其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严重影响。此时,失踪人相对人的利益——尤其是其配偶的再婚利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上升到优先于失踪人的利益受保护的程度。(17)为了保护这些相对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民法设置了宣告死亡制度以结束失踪人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由于宣告死亡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重大影响,民法对宣告死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自然人必须持续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里的一定期间可以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普通期间是指下落不明满4年,从下落不明次日起计算,如果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特殊期间是指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相同,由于宣告死亡对与失踪人有人身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影响较大,出于对这些人的尊重与保护,《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所谓顺序指的是主张权利的先后次序,这就意味着,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为死亡宣告的申请;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则无优先次序,如果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而另外一些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则应宣告死亡。法律同时规定:“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已经不可能生存,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需要注意的是,从法律上看,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先申请宣告失踪,再申请宣告死亡,也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会发生身份关系的终结与财产关系的依法清理。具体表现在如下一些方面:

1.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

2.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即其配偶可以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3.子女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能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被依法撤销后,原则上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到被宣告死亡前的状态,但根据实际情形的不同,也不尽然,我国法律对此做出了如下一些规定:

1.财产关系方面

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在要求返还财产时,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如果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可以请求转让该财产的人赔偿。对于因利害关系人隐瞒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返还全部财产及利息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婚姻关系方面

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与他人结婚的,这种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而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的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方面

被宣告死亡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其可能在另一个地方生活着。如果出现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其仍在乙地生活,其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对此,我国法律有相关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8)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