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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3.4 第四节 监护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意义

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我国现行法上监护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救济。通过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为或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使被监护人能够实质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益。二是通过监护制度可以对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等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照顾。三是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

由于立法体例的不同,我国的监护制度与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的内涵与外延是不太一样的。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对亲权(11)的概念作明确规定,有关亲权的一些内容已经包括在监护权之中。而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所谓的监护,是指在亲权法之外的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救济制度。

二、监护的设立

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中,监护的设立不尽相同,根据监护产生的原因不同,监护的设立主要有四种方式: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是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法院或者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指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亦称意定监护,指通过委托法律关系而设定的监护;遗嘱监护是指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有明确的规定,对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则没有明文规定。(12)

《民法通则》根据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即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对监护的设立进行了规定。

(一)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既包括法定监护,也包括指定监护,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从未成年人出生开始,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直到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为止。亲子血缘关系和子女未成年的状态是这一监护关系设立和存在的自然基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与生俱来的、当然的监护人,法律只不过加以确认而已。(13)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除因死亡或按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14)父母离异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监护人资格不受影响。

2.除父母外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资格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以上人员中,顺序在先的优先于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这种规定也符合我国社会生活的习惯,当然,这一顺序可以根据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的协议变更。

如果没有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都不能担任监护人的,则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种监护也称为社会性监护或公益性监护。

3.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可见,指定监护是在发生监护纠纷时,一般有两种情况——争当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由有关组织在近亲属中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当事人不服有关组织指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即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所以,在我国,有关组织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必经程序。

指定监护应当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依据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标准来确定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二)为成年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以上的规定中,同样存在着顺序,顺序在先的优先于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

如果上述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都不能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

被监护人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自我保护能力,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侵害。

(二)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监督管理被监护人

监护人在日常生活方面应当给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与照顾,不得虐待遗弃被监护人,同时要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防止他们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也正因为此,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5)

(五)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

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四、监护的变更与终止

(一)监护的变更

监护的变更是因原监护人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已不利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而发生的。从广义上讲,监护的变更有如下三种情形:

1.监护因协议而变更。我国民法允许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监护人,如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可以与第二顺序的人协议,由第二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

2.监护因撤销而变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3.监护因监护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发生变更。

(二)监护的终止

监护可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的目的是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当被监护人取得了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精神病人痊愈),监护关系也就自然终止了。

2.监护人监护不能。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即终止(这属于广义的监护变更)。(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