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学
1.2.3.2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与基础,它是一个抽象的东西,是一种资格,而非具体的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现代民法一般都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我国亦然,《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出生的事实而自然取得并人人平等,这是现代法律的共识。由于现代医学的发展,在出生时间的具体界定上又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关于出生的学说大致有:一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脐带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等。(3)通常认为,将胎儿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时间视为出生的时间,此时,新生的自然人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哪怕其不幸旋即死亡,从法律上来看,即存在一个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开始到终止的过程,而在这短暂的时间里,这个自然人就可能介入到继承、人身权保护等法律关系中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一般依据《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三、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涉及胎儿的继承权及受侵害的赔偿请求权问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那么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而言,其本身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对于胎儿的继承权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保护。

对于胎儿在母体中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造成损害,其利益该如何维护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因他人的侵权受到侵害,在胎儿出生后,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因侵权致胎儿流产或变成死体,则只能由母亲作为受害的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4)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权利能力因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是法律的一般原则。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自然死亡。

(一)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或者绝对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对于死亡的时间如何认定,如同自然人的出生一样,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心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从保护人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选择死亡时间最晚的观点认定死亡时间。(5)我国通常的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自然人死亡后,应当由医院或有关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司法实践中,死亡的时间以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案件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当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也称为推定死亡或拟制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一般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标准(关于宣告死亡制度详见本章第五节)。

(三)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但法律对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仍进行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的著作权以及名誉、肖像、隐私等利益进行保护。法律对于这些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完整性,也有利于引导人们重视个人生前死后的声誉,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和秩序。(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