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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2.1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民事社会关系的结果。在思维的顺序上,可以说,是先有客观上的民事关系,然后该民事关系被民法规范所调整,于是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比之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公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权法律关系和财产权法律关系两大部分;

3.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民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构造因素。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组成,即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具有主体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获得生命、具有生理属性的人类个体。古代民法中自然人是唯一的民事主体。现代民法中自然人仍然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合伙以至国家都是因为自然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法人是指被民法赋予类似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是法律文明进步的结果。法人的特征突出表现在其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民事责任。

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合伙也可成为一种民事主体。

国家在特定条件下也会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来,如发行国库券、接受赠与等,此时国家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对方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而国家也总是通过某一授权代表(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来与自然人、法人或合伙进行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

(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或曰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是为了追求民法上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又总是要体现和落实在具体的客观对象上。

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其相对稳定的客体类型,如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是给付行为,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等等。在债权关系中,有所谓的标的物。标的与客体不同,标的是给付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如下几类:

1.物。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物有所不同的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物必须是有体的,即有体物。物是物权关系的唯一客体,同时也是债权关系中给付行为的主要标的。

2.行为。行为是债权关系的唯一客体,包括交付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提供劳务的行为等。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关系的唯一客体。

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人身权关系的唯一客体。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既非物或智力成果,也非行为,而是人格利益和身份权益。

(三)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事实上,主体和客体从本质上说都属于法律关系的形成要素,因为缺少它们就无法形成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之所以有意义、有价值,主体之所以要缔结法律关系,是因为主体通过参与法律关系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

如前所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它是指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物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客体和标的物。

(一)物的特征

1.民法上的物是有体物。这是由物的物理属性决定的。所谓有体物是指物必须具有一定的形体,占有一定的空间。“体”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所谓无体物不是民法上的物。

2.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即权利决定的。物的财产属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物具有使用或利用的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或是物质、经济方面的需要,或是精神、文化方面的需要。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物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因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富,财富就是价值的另一种说法。当然,必须指出,人的需要是各种各样的,这个地球上存在的几乎所有的物都总是能为人所利用(尽管利用的价值大小会相差悬殊),即便是垃圾也是有利用价值而成为财富的,所以民法上的物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2)物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人能所认识的物并非都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如北极的冰山、南极的矿藏等。当然,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和进步,就地球范围而言,人能控制和支配的物会越来越多。

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财产属性,而现代民法确定了人格平等的基本理念,故人本身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历史上曾有过人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时代)。但作为身体一部分的器官(肝、肾、心脏、骨髓、皮肤、毛发、角膜等)不具有人格属性,故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商品进入民事流转领域;尸体也已与人格相分离,同样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地表之一部分或固定地附着于地表,无法改变其地理位置的物,即“不能移动”的物,民法上称之为不动产,而具有这种特质的物只能是土地和建筑物。除不动产以外的物都是动产。立法体例上,不动产采列举式,其范围由民法典直接规定,动产则采概括式,除不动产之物皆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1)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2)此外的物皆为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在民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最主要的物的分类,恰如《法国民法典》第516条之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其意义表现在:第一,在物权的得丧变更效力上,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动产以交付为要件。第二,在对物诉讼的管辖下,不动产为专属管辖,即凡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在法律适用上,就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依物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某些物,属性上归于动产,但在物权的得丧变更上适用不动产的规则,如飞机、轮船、汽车等,需予注意。

2.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此处之流通系指法律意义之转让。能为民事主体自由转让而法律不加禁止之物,为流通物,反之,其转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之物,即为限制流通物。依限制之程度不同,有的物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依严格的程序流转,如黄金、武器、麻醉品等,有的则根本不允许流通,如毒品、淫秽物品、赌博用品等,故后者也称为禁止流通物。民事主体如违反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规定,则其行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往往涉及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

3.特定物与种类物

以物是否具有独特之特征、能否可以互相替代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特之特征,且不能以其他物进行替代的物,即独一无二之物,如齐白石创作之某幅绘画作品等。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只要品种、型号、等级相同即可相互代替的物,如同质的大米、水泥、布料等。种类物在经过人的指定后也可特定化,如顾客从商店中挑选好一台电视机并在包装上予以标记后,该台电视机即已被特定化。当然,特定化的种类物并不等于特定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1)确定物发生意外灭失时的补救措施,即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务关系中,如特定物灭失,则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即予免除,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若以种类物为标的物,则标的物灭失时,债权人仍得请求债务人以同种类物替代履行,即可采继续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第二,确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即种类物一般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特定物则可由当事人约定未交付而转移所有权。但依《合同法》第133、134、142条之规定,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风险的负担均依法律之强行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与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划分并无关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以是否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可以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各部分的性质、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如大米、油料、布匹、煤炭等。不可分物是指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实物分割会改变物的性质、用途或经济价值的物,如一台电脑、一栋房屋、一辆汽车等。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当共有财产需要分割(如分家析产、遗产分割、法人或合伙解散时财产分割等)时,如果是可分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如果是不可分物,为物之价值及利用考虑,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而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办法。

5.主物与从物

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有无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物分为主物和从物。两物相互配合在使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配合主物使用起辅助作用的物,是从物。如手表与表带,茶壶与壶盖,电脑与鼠标,等等。主物与从物须同属一个民事主体所有,而相互间又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尤需注意的是,主从关系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主物与从物的分类意义在于:其一,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从物应随之转移;其二,在进行物的分割时,主物由谁取得,从物也应由谁取得。

6.原物与孳息物

以两物之间存在的先后或新旧关系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物。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新物的物,而孳息物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新物。孳息物也称收益,根据取得的方式不同,可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也称自然孳息,是原物依自然属性与规律而产生的新物,如母鸡所生鸡蛋,母牛所生牛犊,果树所结果实,皆属此类。法定孳息是原物依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新物,如存款所得利息、赁房所得租金、入股所得股息,等等,皆属此类。

原物与孳息物的分类意义在于:确定物所生的利益的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物收取权一并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财产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法第163条)。

(三)特殊意义的物

1.货币

货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充当一切商品的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不过,在民法上,货币却是以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它不仅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是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对价的支付手段,如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劳务合同中的酬金、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等,都是以货币为支付工具的。

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划拨结算。除发放工资津贴、支付个人劳务报酬等可使用现金外,其他经济往来一律不准使用现金支付。此外,根据我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的规定,我国禁止人民币出入国境。

2.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谁持有证券,谁就可以实现证券上所标明的财产权利,因此有价证券是一种以券面所载价值为内容的特殊类型的物。有价证券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其一,财产权利直接表现在证券上,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其二,权利的行使不能离开证券本身。离开了证券,权利人就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三,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对证券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主张券面记载的财产权利。其四,证券义务人见券即应履行义务,无权请求对待给付,也无须证明持券人是否为权利人。这些法律特征使有价证券与货币、借据及财产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书)相区别。因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主要是一种价值尺度和支付手段,货币持有者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实现其票面价值;借据及财产权利证书仅是证明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存在的证明文件,其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其证明的权利和文书二者可以分离,权利人与借据及财产权利证书分离后,权利依然存在。

依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性质,可将有价证券分为以下类型:

(1)代表一定货币的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包括票据和债券两类。票据是发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债券是指国家或企业发行的、约定到期由发行人向持券人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票据又包括汇票、本票和支付三种,债权则又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和企业债权两种。

(2)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包括提单和仓单两种,其中最主要的是提单。提单是货物承运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接受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货运单据,它既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也是持有人对承运人货物享有权利的物权凭证。

(3)代表股东权利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仅有股票一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股东权的本质是一种社员权,其客体既包括财产利益,又包括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但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代表持有人最重要的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即取得股息及在公司解散时分割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4)代表一定物权的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包括抵押单和质押单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