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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
1.2.1.1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民法?民法就是基本私法。私法是调整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民法则是指调整基本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一个特定的社会而言,其全部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国家统治关系和非国家统治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称为公社会关系,而后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称为私社会关系。与此种划分相对应,调整公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公法,而调整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私法。整个私社会关系可以从层次上分为基本私社会关系和非基本私社会关系,这样,整个私法就可以从层次上分为基本私法和非基本私法。基本私法就是民法,而非基本私法则是指一系列的特别私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同居法、劳动合同法,等等。(1)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则。汉语中的“民法”一词并非古汉语所固有,而是西方法律文明之舶来品。我国近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近可追溯到日本民法,稍远可追溯到法国民法,更远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法语中的droit civil乃来自于罗马法中的jus civile,即“市民法。”不仅中国如此,其他欧陆诸国如德、瑞、意等国的“民法”一语也均系由市民法转译而来,而日本人转译时从简,省掉了“市”字,遂有汉语中“民法”之称谓。

二、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所谓形式民法,是指由各国立法部门颁布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大陆法系重视制定法,尤其重视制定法的最高形式——法典法。对于某个部门法来说,法典是对这个部门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理念的高度概括。

所谓实质民法,是指各种法律文件中包含的民法规范的总称。法典无论如何完善,也无法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个特定社会的全部私社会关系不可能仅靠一部民法典去规范。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民法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部比较完善的民法典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几乎是民法作为部门法存在的标志,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这样一部民法典,则很难说这个国家有完善的民法。英美法系在传统上受罗马法的影响极少,民法没有采取法典形式,而是由判例法规则和单行制定法构成,形成如财产法、契约法、家庭法、侵权行为法等民法的分支,而无大而全的民法典。因此,在英美法系中并无所谓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的区分。

新中国于1986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通则并非法典,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单行民事法律。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对象概述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基本私社会关系,即民事社会关系。民事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人身关系和民事财产关系。民事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民事财产关系以价值为基点,以等价有偿为原则,以自主无偿为例外。

(二)民事人身关系

1.民事人身关系概述

民事人身关系,亦称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人格和身份发生的、无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指民事主体之间以人格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等为客体的关系;而身份关系,则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基础而发生的关系。

人身关系的根本特征有两个。其一,与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割,即不可让渡性;其二,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

2.民事人身关系的特征

民事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凡是民事人身关系,不管是人格关系,还是身份关系,都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其客体都是财产之外的事物,或者是人格要素,或者人格尊严,或者是身份利益。之所以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列,原因就在于人身关系的客体不是财产。

(2)与民事财产关系相关联。这是指民事人身关系因与主体人身的不可分割和客观上的外在关联,而与民事主体的民事财产关系有关联。一旦民事人身关系遭受侵害,就可能引起主体的财产遭受损害,或者引起侵权损害的民事财产赔偿。

(三)民事财产关系

民事财产关系也称作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因物质财富的归属和流转,或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财产关系遍及社会各个领域,种类繁多。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分别被不同法律部门调整,民法调整民事财产关系。

1.民事财产关系的含义

民事财产关系,指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性和有偿性经济关系。

民事财产关系多种多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财产用益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民事财产流转大多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这些民事财产关系大多是商品经济关系;有的民事财产流转也无偿进行,这些民事财产关系属于非商品经济关系,如赠与关系和继承关系。民事财产关系一般由民事主体自主自愿决定或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此,凡超出民事自主自愿、平等对等范畴的财产关系,如税赋关系、规费关系等具有权力性命令与服从关系的财产关系,皆不属民法调整的对象。凡民法调整的民事财产关系也不能被其他部门法调整。

2.民事财产关系的特征

民事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财产关系的主体独立、地位平等。民事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各方都是独立的、平等的主体,一方不隶属于另一方。即使原来有隶属关系的上级和下级之间,一旦成为民事财产关系的主体,也完全处于相互独立和彼此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对方之上。

(2)民事财产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基于自主自愿。民事财产关系的运作,都是由主体自愿行使权利,相互协商,或者向对方主张权利而实现的。任何一方或其他人都不得违背对方的自主意志,强使或诱骗对方进行民事财产关系。否则,对方有权依照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该项民事财产关系。

(3)民事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为原则。财产关系的标的都具有经济价值,它总是直接或间接地受价值规律的支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财产关系在当事人不作无偿的意思表示时,总是有偿进行的,即获得他人财产利益时,皆应作相应给付。

(4)民事财产关系大多属于商品经济关系。民事财产关系本来就是针对有价值的财产而自主、自愿、等价、有偿进行的民事经济关系。社会中的民事财产关系包含了大量商品经济关系。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有形财产,如物,还是无形财产,如发明和技术诀窍,几乎全都成为了商品进入了市场,从而使商品关系、市场经济关系在民事财产关系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这使得民事财产关系大多属于商品经济关系。

搞清民事财产关系的上述特征,就能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与其他法律部门法律诸如行政法、经济法等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明确区分开来,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

(四)民法调整对象之间的法理地位

目前我国学界在论述民法调整对象时,均将民事财产关系置于民事人身关系之前。本章编者不完全赞同此观点。虽然在民事社会关系中,民事财产关系在数量上占据优势,但考虑到财产终究只是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尊严服务的工具,人格的重要性远远超过财产,所以,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中,人格关系应居于财产关系之前。至于身份关系,本章编者认为,它应居于财产关系之后。

有必要指出的是,此处将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的思想,在今日中国社会,对于弘扬以人为本的理念,倡导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从而真正地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金钱的奴隶,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