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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指导
1.6.5.1 【阅读材料15】 劳动法案例分析

【阅读材料15】 劳动法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案例经过:甲与乙是同乡,2001年12月乙投资新办公司,邀请甲加盟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 000元。碍于情面,甲与乙当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由乙方出具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说明”,在说明里简单地列出了甲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并由公司落款盖章。

为了偷避个人所得税,甲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800元,其余的4 200元甲分别以多个朋友的名义(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签领工资。同时,乙以“为甲偷避了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甲自行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甲默许。

2003年5月,公司因业务拓展不力、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乙决定裁减员工以减少日常开支,于5月中旬通知甲,自6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要求公司给予相当于两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乙不允。甲遂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

(1)公司给予10 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两个月工资)。

(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5 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3)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何种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要求按5 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只同意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

【仲裁委员会裁决】

乙以甲在工资单上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给予甲方经济补偿金1 600元,同时支付8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和企业所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①“关于工资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②乙无法提供证据表明甲的朋友与乙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也未为这些甲的朋友缴纳社会保险,且他们的工资实际全由甲领取,表明甲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 000元。判定甲胜诉,支持甲的所有请求。

【评析】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虽不属于规范的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政策将事实劳动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于劳动法。”现实生活中招聘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者碍于情面和雇佣关系淡化劳动合同概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上述案例中的甲与乙公司事先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就不会有发生劳动纠纷后的处理麻烦。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学会用劳动合同保护自己。

(2)按《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等的精神,招聘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相应的,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应赔偿招聘单位损失。可见,劳动合同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招聘单位既不能把劳动合同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也不要把劳动合同看成是约束企业的紧箍咒。

(3)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招聘单位裁减人员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招聘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案例中甲要求公司给予10 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5 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支持。

(4)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有合法收入公民的义务。虽然现实生活中确实也普遍(特别是在一些新办的私营企业中)存在案例中公司为劳动者偷逃个人所得税创造条件甚至主动为员工逃税的情况。但是员工偷逃个人所得税是非法行为,应予以抵制。

(5)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招聘单位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和招聘单位都应按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