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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指导
1.6.5 5.5 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权益和保护

5.5 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权益和保护

1)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国家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毕业生自主择业的权利越来越大。同时,毕业生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前提下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是回报国家、社会的义务。按照“得之于社会,还之于社会”的原则,毕业生应该积极的、有责任的依托自己的职业行为,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二是服从国家需要的义务。21世纪的职业院校毕业生,肩负着民族的希望、历史的责任,应当志存高远、不畏艰辛,到艰苦地方去、到艰苦行业去;到祖国最需要人才的西部去。三是如实介绍自己情况的义务。毕业生应该如实推荐自己,这是基本的道德要求,也是应尽的义务。四是遵守就业协议的义务。遵守就业协议是顺利就业的根本保证。大学毕业生通过双向选择落实了招聘单位,就必须签订就业协议。就业协议一经毕业生、招聘单位签署,并经学校审查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在职业院校毕业生的就业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多是毕业生与招聘单位的违约问题。

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多数是由于缺乏诚信而导致的。在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压力下,不少职业院校毕业生由于求职心切,不惜通过“造假”、“说谎”来增大求职几率,种种诚信缺失的行为,造成了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各种各样的协议纠纷。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毕业生推荐材料“造假”。翻开应聘职业院校毕业生的求职简历,学生会主席比比皆是,每个人都是班干部;学习成绩也都是优秀等等。

(2)隐瞒自身现实,盲目签约。例如,有的毕业生为了争取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虽然已经与招聘单位签约或者很有希望考取研究生而故意隐瞒事实,继续与新的招聘单位签订就业协议。

(3)诚信的缺失还表现在将“小单位”作为“跳板”,造成毕业生就业的不稳定性。例如,有的毕业生明确地说,他之所以去某单位只是为了取得该单位所在城市的户口,待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再更换别的单位。

职业院校毕业生群体日益严重的“诚信缺失”现象,不仅使许多招聘单位对毕业生的选拔标准变得日益严格、苛刻,还造成了社会和职业院校毕业生群体之间形成了强烈的不信任感,使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陷入“恶性循环”。由于高校普遍忽视对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诚信教育”,在追求“就业率”的情况下甚至默许一些学生缺少诚信的行为,例如,学校在给学生的毕业鉴定中,几乎都是千篇一律地评价自己的毕业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学习态度认真,能团结同学”,企业根本无法通过这些来自校方的鉴定来判断毕业生的真实素质。造成了目前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诚信精神受到普遍质疑。同时,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被迫调整人力资源管理政策,不再愿意承担起培养大学毕业生的社会责任,转而倾向于通过社会招聘途径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求,导致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需求量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当越来越多的招聘单位对职业院校毕业生关上大门时,职业院校毕业生群体也将为其“诚信精神的缺失”而付出高昂的“道德成本”。

2)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及保护

(1)毕业生就业权益。毕业生作为就业的一个重要主体,在就业过程中享受多方面的权益,根据目前就业规范的有关规定,毕业生主要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益。

①获取就业信息权。就业信息是择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招聘单位。

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应包含三方面含义:一是信息公开,即所有用人信息向全体毕业生公开。二是信息及时,也就是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的,招聘单位不能将过时的、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毕业生。三是信息全面,即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以便对招聘单位有全面地了解,从而做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而不是盲目的。

②接受就业指导权。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使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准确定位,合理择业。

当然,随着毕业生就业真正市场化,毕业生也将由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而转为主动到人才市场接受就业指导,这种市场指导可以是有偿的。

③被推荐权。职业院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招聘单位推荐毕业生。历年工作经验证明,学校的推荐往往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招聘单位对毕业生的舍取。

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如实推荐,即职业院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招聘单位进行介绍、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毕业生在校表现的情况。二是公正推荐,职业院校对毕业生推荐应做到公平、公正,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公正推荐是职业院校的基本责任,也是毕业生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三是择优推荐,职业院校根据毕业生的在校表现,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还应择优推荐,招聘单位在录用毕业生时也应坚持择优标准。真正体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这样才能调动广大毕业生和在校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毕业生在就业的过程中只能凭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来取胜。

④选择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生并轨的高校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就可以自主地选择招聘单位,职业院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强令毕业生到某单位的行为都侵犯了毕业生的选择权。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与招聘单位协商,要求学校予以推荐,直至签订就业协议。

⑤公平待遇权。招聘单位在录用毕业生的过程中,也应公平、公正,一视同仁。但是在当前,毕业生的公平受录用权受到很大冲击。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招聘单位录用毕业生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如女毕业生难就业仍然是困扰她们就业的一大问题。公平录用权是毕业生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

⑥违约及补偿权。毕业生、招聘单位、学校三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招聘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招聘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毕业生有权要求招聘单位进行补偿。

(2)毕业生权益保护。毕业生享有上述权益,但在就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侵害毕业生权益的行为,毕业生可通过以下途径对自身权益实施保护。

①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可通过制定相应的规范来确定毕业生的权益,并对侵犯毕业生权益的行为予以抵制或处理。例如,《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登记制度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对不履行就业信息公开登记手续,侵犯毕业生获取信息权的企事业单位,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办公室不予审批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不予审批就业计划和打印就业派遣报到证;同时对这种情况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将取消其录用毕业生的资格。

②高校的保护。学校对毕业生权益的保护最为直接。学校可通过制定各项措施来规范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对招聘单位在录用毕业生过程中的不公平、不公正行为,学校有权予以抵制,以维护毕业生公平受录用权。对于招聘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就业协议,学校有权不予同意,未经学校同意的就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编制就业计划的依据。

③毕业生的自我保护。毕业生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毕业生的自我保护,毕业生的自我保护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毕业生应了解目前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范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熟悉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毕业生权益自我保护的前提。如果在就业过程中因为所谓的公司规定或部门规定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毕业生则可以依据法规办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毕业生应自觉遵循有关就业规范,接受其制约,保证自己的就业行为不违反就业规范,不侵犯其他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毕业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籍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a.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b.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c.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被招聘单位退回的;d.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三是在招聘单位接收毕业生的过程中,毕业生也应对自身权益进行自我保护。如,按照国家规定毕业生在报到后应享受正常的福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公积金等;对某些工作岗位的特殊体质要求,招聘单位应在与毕业生双向选择时就明确,否则不得以单位体检不合格为由(比如仅仅是肝功能表面抗原呈阳性等)将学生退回学校;另外正常的人才流动也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有关人才流动规定,不应受到限制;报到后毕业生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则应按单位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退回学校,毕业生应对自己的权利有正确认识。

3) “实习期”和“试用期”的区别

实习期是毕业前的学生必须有的社会实践。不同专业的学生,在实习期单位给予的待遇是不同的。如医学类专业,学生在实习期还要向医院交纳一定的费用。而另一些工科类专业,在实习期还能取得一定的报酬(工资),有的工科类专业,实习期等同于正式工作。实习期有没有工资,主要是看实习期是以学习为主,还是以劳动生产为主。以学习为主一般是没有报酬的,而以劳动生产为主一般是有报酬的。

试用期是指招聘单位对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方面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规定试用期,其期限的长短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招聘单位的利益,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招聘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招聘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为了更好地履行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应当如实地介绍各自的情况,回答对方提出的询问。如果在规定的试用期内,当事人双方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相符,有权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