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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指导
1.6.4 5.4 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5.4 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1)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劳动者和招聘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义务而引起的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学习这部分内容对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后,与招聘单位发生争议如何解决问题时非常有用。劳动争议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招聘单位。而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招聘单位与招聘单位之间引起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于《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是因为劳动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分为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是指在中国境内的招聘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①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和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②因招聘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约定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③因劳动者、招聘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无故解除、中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④劳动法律、法规认为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单位劳动者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争议,可参照劳动争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3)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形式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形式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是通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简单方便,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有利于团结。国家鼓励和提倡这种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

(2)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在招聘单位,由职工代表、招聘单位代表、招聘单位工会代表三方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没有成立工会的招聘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招聘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该委员会应本着自愿、民主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招聘单位的代表共同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县、市、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无效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已发生的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等同。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也就是说通过其他程序未能解决的争议,可以提交法院解决。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及规定审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

4)劳动争议处理应遵循的原则

《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即:着重调解原则;及时处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这是处理劳动争议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1)着重调解原则。着重调解原则,是指劳动者与招聘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要求在处理方式上要尽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首先,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互谅互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认真遵守履行,只有在调解确实无效时,才由仲裁机构和法院来解决。其次,调解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要认真负责地做好调解工作,力促争议通过调解解决。再次,在劳动争议的仲裁诉讼过程中必须进行调解。着重调解在仲裁程序上表现为: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仲裁程序上的调解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着重调解在诉讼程序上表现为:在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中,在不同的审判阶段都应先行调节,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作出判决。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然,着重调解原则并不意味着强调调解,而是要求在自愿的前提下,尽量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着重调解与自愿原则是密不可分的,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是否接受调解建议、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按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自愿达成的协议也无效。

(2)及时处理原则。及时处理原则要求劳动争议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及时申请调解或仲裁,超过法定时效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及时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否则调解便会无法进行,仲裁则可能被视为撤诉或缺席来进行。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要起诉的要及时,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也要及时,否则会失去起诉权、上诉权,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时要及时,不能超过30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要及时,不应超过7日;仲裁要及时,不应超过60日;人民法院审判要及时,不应超过6个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时处理原则有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者一方,因为劳动者一方因劳动争议问题往往涉及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因此,及时处理原则,对于劳动者与招聘单位稳定劳动关系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在处理劳动争议时,要求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都必须对事实进行深入、细致、客观的调查和分析,查明事实真相,这是准确使用法律、公正处理争议的基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调解、仲裁和审判。处理劳动争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不能主观臆断,更不能徇私枉法。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处理劳动争议、判断是非以及责任时,要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处理争议的程序要依法;处理的结果要合法,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4)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劳动法》规定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对处理劳动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同等对待,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劳动者与招聘单位在申请调解、仲裁和诉讼时,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且时效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