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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指导实用教程
1.8.5.2 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

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2002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人才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更好地为首都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以及外地进京应聘的人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地人才系指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事关系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招聘外地人才。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供审核: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等);

(二)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样本。

第五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招聘外地人才,并于7日内核发《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其用共需要;

(二)用人单位属本市重点扶持或优先发展的部门或行业;

(三)拟招聘的人才与用人单位业务发展有密切关系且确实急需;

(四)拟招聘的人才不属于国家予以人才资源保护的地区、行业或重点建设项目;

(五)拟招聘的人才身体健康;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人事政策、人才流动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持《批准书》到外地招聘人才,必须经当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刊播招聘启事的,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持《批准书》到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其办理程序按市公安局《关于对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外地人才办理相关手续问题的通知》(京公外人管字[2000]528号)执行。经批准招聘的外地人才,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须持下列材料向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外地人才应聘证》(市人事局统一制作,以下简称《应聘证》):

(一)《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二)外地人才《应聘证》申请表;

(三)受聘人员人事档案所在部门出具的档案管理和目前工作(待业)状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

(五)本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暂住证》等原件与复印件;

(六)应聘人才如系在职人员,需出具原单位同意赴京应聘的证明文件或用人单位与原单位的借聘合同(协议)。

第九条 对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本市外来人员管理规定、人才流动政策和人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外地人才,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应聘证》。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发《应聘证》: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

(二)毕业生见习期或法定服务期未满的;

(三)不能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身患疾病不能胜任受聘岗位工作的。

第十条 区、县所属企事业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应当报所在区、县人事局审核;市属企事业单位招聘外地人才由其主管人事部门报市人事局审核。

第十一条 《应聘证》是外地人才在本市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应聘证》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外地人才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应聘证》每人一证,由本人携带并接受本市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应聘证》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构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注册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逾期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聘证》自然失效。登记注册时须提交用人单位对外地人才工作情况的简要鉴定。

第十三条 外地人才凭《应聘证》可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人事档案转递手续,其人事档案可调入本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聘用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离开用人单位时,《应聘证》应交回原发证机构注销,同时按规定将人事档案转住户籍所在地或新工作单位所在地。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发《应聘证》必须按《批准书》的规定内容进行核对,凡招聘人员的专业、数量、地区等与《批准书》不符的,不得核发《应聘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聘用的外地人才,应按本市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保障应聘人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合法应聘的外地人才,需要明确的有关待遇由聘用单位与个人协商,通过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外地进京应聘人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