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防法规
一、国防法规概述
1.国防法规的含义
国防法规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国防,尤其是加强武装力量建设,用法律形式确定并以国家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健全的国防法规,是建设现代化国防的重要保证,是依法治军,加强武装力量建设,提高军队战斗力的强大武器,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防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2.国防法规规范的内容
国防法规规范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体制、编制;国家兵役制度;国家兵员动员制度;训练、管理、作战、保密制度;国防科研和教育制度;国防经费保障;军人待遇及其相互关系规定;军人犯罪惩治和教育,以及军事设施保护等法规。
3.我国现行国防法规的层次和特点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我国国防法规在纵向结构上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国防法律;二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国防行政法规;三是国务院各部委和军委各总部制定的国防行政规章。这三个层次的国防法律规范关系是:上一层次的法要成为下一层次法的指导和依据,下一层的法规不得与上一层次的法规相抵触。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和颁布的国防法规。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一规定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惟一拥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凡属基本军事法律和军事法规,均须经过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讨论制定。现属这个层次的国防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其主要特点是:立法程序严格,通常要经过提案、审议、通过、公布等环节;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广泛,法律效力适用于国家管辖的整个疆界和武装力量;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是制定其他有关国防和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基本依据。
(2)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颁布的国防法规。宪法规定,我国领导国防事业的职权属于国务院,行使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权力是中央军委。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是最高军事机关,二者都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它们制定的国防法规,在我国国防法体系中数量最多且占有重要地位。现属这个层次的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其主要特点是:以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应的现行法律,则直接依据宪法的有关军事条款制定;通常以条令、条例、决定、规定的形式发布;依据法规性质或内容,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名义合署或单独发布。
(3)国务院各部委和军委各总部制定的法规。这些机构制定的有关国防与军事法规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根据法律和国防法规发布管理性规章;二是由各机构起草,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由各机构发布的管理性规章;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国防法规和军事法律的实施细则或管理规则。这类法规的特点是数量大,形式多样,既有单独颁布的,又有合署发布的。
二、我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并于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发布第84号主席令,予以颁布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国防法,共计十二章七十条。国防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一部综合性的调整和规范国防与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部门法,亦称基本法。它是指导和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在国防法规系统中居统帅地位。
1.国防法的主要内容
国防法对我国国防建设的基本原则,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范:
(1)规范我国防务建设的方针及原则。我国防务建设的方针、原则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保证领土、领海、领空不受侵犯的原则;抵御外敌入侵的原则;防止颠覆的原则;国防建设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全民防御的原则;平战结合的原则;坚持独立自主处理国防事务与国际合作为辅的原则等。通过对国防建设方针、原则的规范,使我国国防建设得以保持正确发展方向。
(2)规范国防建设的基本制度。国防建设的基本制度主要有兵役制度、军事人事制度、军事经济制度、国防科技制度、国防动员制度、国防教育制度等。通过对这些国防制度方面的规范,使我国国防建设在具体制度上走向法制化,避免政出多门,互相掣肘。
(3)规范国防领导体制的构成及职责。国防领导体制的构成及职责,规定了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等。通过对国家防务和国防建设主管部门职责的规范,可以明确领导关系,平级之间也可以分工合作,共同搞好国家的防务工作。
(4)规范武装力量构成、性质及活动原则。通过对武装力量构成、性质、活动原则等方面的规范,进一步确保了武装力量属于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5)规范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国防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有:依法征兵、保证兵员质量及适龄青年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训练执勤的义务;企事业单位保质保量地完成国防科研生产,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的义务;公民自费接受国防教育;公民和各种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等。
2.国防法的基本特征
当今世界各国无不把国防建设放在重要的位置。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各国都针对本国的实际,制定具有本国特征的国防法。我国的国防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国防法属于国防方面的基本法地位。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国防方面的法规,诸如兵役法、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制度、预备役军官服役制度等兵役制度的法规;关于人民防空的规定;关于国防交通工程、通信的规定;关于军事设施保护的法规;关于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规定;关于军事人事制度的规定;关于优待与抚恤的规定;关于国防教育、国防后勤、国防科技、国防内卫的法律法规等等。全国人大通过了国防法,它将成为调整我国国防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律。
(2)国防法调整范围宽。从上层建筑领域到经济基础,从军内到军外,凡涉及国防社会关系,它都予以规范和调整。它调整的对象既有现役军人的特殊主体,也有一般主体的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国防法是涉及建立巩固的国防,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全国各族人民切身利益,需要全体公民共同遵守和维护的一部法律。有了这部法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组织动员人民积极投身于国防建设事业就有法可依了。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相反,如果违反国防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3)国防法重申了我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是进行国防建设和武装斗争的成功经验,也是国家政权巩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国家安全的根本保证。国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国防法中重申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这是国防法具有中国特色和必须坚持的原则,也是传统的党指挥枪原则的法律化。
3.颁布国防法的意义
(1)有利于把国家防务纳入法制的轨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国防领导体制和防务政策,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只有制度化而缺法律化,国防立法方面大大滞后于国内的经济发展和国防形势。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在全国人大代表和军内外有关人士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第一部国防法问世了,它把党和国家在国防建设、军队建设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及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国防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在这部法律规范的调整下,我国的现代化国防建设将会日臻完善。
(2)有利于保障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同步发展。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快速发展,而国防建设与国家经济建设在同步发展的过程中难免发生不协调。有了国防法,依靠法律来调整国防社会关系,使国防建设能依法适应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变,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在国防建设中的规范、调节、保障和引导作用。这样,既可以使国防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能保障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同步发展。
(3)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爱好和平的国际形象。当今世界应该是一个法制世界。我国通过制定一部国防法,向世界宣告我国的国防基本原则和防务政策,说明我国加强国防建设只是为了防备侵略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而不是为了侵略和威胁任何国家。使世人从我国国防法中清楚看到,社会主义中国永远不称霸,不对外侵略,从而使“中国威胁论”不攻自破。
三、兵役法
1.我国兵役法的概述
兵役法是规定国家公民参加军队和其他武装组织或在军队外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兵役法规定着国家总的兵役制度,其核心是确定国家兵役制度和形式。它是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和军事战略的需要,确定实行的兵役制度。它规定公民服兵役的条件、形式、期限,后备力量建设体制,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施行。制定兵役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军队平时的兵员补充,加强国家武装力量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祖国的安全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兵役法规的产生和其他法规一样,随着国家的建立和武装力量的出现而产生的,随着不同历史的政治、经济、人口状况和军事需要而发展变化的。我国早在先秦时期的《周礼》和秦代的《傅律》《军爵律》《享文表律》等法律中,就有关于军人从征、替役和优恤的条款。唐代的《永徽律》、明代的《大明律》、清代的《大清律》中,也有关于兵役的条文。专门的兵役法,最早见于1933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兵役法》。
有无完善的兵役法规,对于一个国家的武装力量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极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国家就着手制定兵役法。经过努力,于1955年7月3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兵役法实施近30年。为适应新时期国防建设的需要,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了新的兵役法,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新兵役法将原来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改为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对本法作了重要修改。新兵役法符合我国我军的实际情况,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兵役法。
2.我国现行兵役法的主要内容
新的兵役法在1955年兵役法的基础上做了修改和补充,由原来的九章五十八条增补到十二章六十八条,归纳起来的主要内容:把兵役制改为以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将我国武装力量改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规定了民兵的性质、任务和编组原则及预备役人员、大专院校、高级中学学生实施军训的办法;对士兵、军官服现役制度作了重要补充;确定了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原则和要求;明确省军区、地市军分区、各县市人民武装部为各级政府的兵役机关;对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新的军衔制(本法也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犯兵役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总之,新的兵役法既考虑到当前现实情况,又考虑到将来发展趋势,比较符合我国和我军的实际情况。
3.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
(1)服现役。服现役是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最主要形式。所谓服现役,就是依法应征加入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目前在人民解放军各军兵种以及在各武装警察部队中服役的干部和战士,都是通过服现役来履行自己的兵役义务的。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志愿兵是由义务兵改留的。义务兵改为志愿兵必须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3年,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现役军官是我国各武装部队的指挥力量。现役军官的素质状况,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我军的战斗力。兵役法规定,平时只有四种人员才能充任现役军官: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战争时期,由于各方面条件、环境与平时差异很大,新兵役法对战时现役军官的补充规定为两种途径——可以直接任命士兵为军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2)服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第一类士兵预备役人员: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28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第二类士兵预备役人员: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一类中其它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人员,29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35岁,退出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包括: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高等院校毕业学生;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及专业技术人员。
(3)参加民兵组织。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助手和后务力量。新兵役法把民兵规定为国家武装力量的一部分,参加民兵组织也是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一种形式。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两种。基干民兵一般指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普通民兵指18~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
(4)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新兵役法第八章对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参加军事训练作了规定:“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这是新时期赋予大、中学校学生的一项光荣任务。
大学生在就学期间接受基本军事训练,是改革教育内容、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学生素质和培养有理想、在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措施,也是学生履行兵役义务接受国防教育的一种最基本形式。通过军事训练,激发学生的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造就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建设人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训练后备力量。
高等院校学生的军事训练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学生普遍进行基本军事训练,男女生都应参加,学习必要的军事知识和掌握一定的军事技术;另一种是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训,即在普遍进行基本军事训练的基础上挑选一部分专业对口,适合担任军官职务条件的学生,进行一定时间的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主要是为了使学生了解一般军事知识和掌握一定的军事技术,为他们毕业后应征服现役或预备役打好基础。
四、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并于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发布第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和规范国防教育的重要法律。
1.国防教育法的主要内容
(1)明确了国防教育的方针和原则。国防教育法明确了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2)规范了国防教育内容。国防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内容、目的作了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国防观念是指人们对国防的认识和态度;国防知识是指有关国防的基本理论、常识;军事技能训练包括学习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知识和个人防护器材的使用以及学习人民防空知识和战场救护常识、开展射击、投弹、刺杀等军事训练活动。国防教育作为一门相对独立完整的教育学科,其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可以说,凡是与国防有关的理论、知识、精神等,都是国防教育内容的组成部分。
(3)明确了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国防教育是一项全局性、长期性的全民教育活动,其组织性、计划性很强,没有健全的领导机构,难以保障国防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因此,国防教育法依据宪法、国防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体制。即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委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4)规范了学校的国防教育。学校是培养各类人才的专门机构,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法》专门设置了学校国防教育一章,并根据现行学校教育制度和不同年龄段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区别不同情况,对学校的国防教育作了具体要求。一是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有关课程,实行课堂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同时,提倡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二是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实行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三是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国防教育是每个学生的必修课,是各级各类学校不可缺少的教育内容,体现了学校是国防教育主阵地等立法意图,并通过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保证学校的国防教育常抓不懈,收到实效。
2.颁布国防教育法的意义
(1)有利于增强国防观念,建设和巩固国防。进入新的世纪,我国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在抓住机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的时候,必须清醒地看到,当今国际形势虽然总体上趋向缓和,但天下还很不太平,国际力量对比严重失衡,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在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领域依然存在并有新的发展,军事干涉主义进一步抬头,影响亚太地区安全的消极因素和不确定因素也不可忽视。对此,我们绝不能放松警惕,只有凝聚民心,激扬士气,才能奠定制胜的基础。为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要有强大的国防实力,更要增强全民的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为认真贯彻党在国防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推动国防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2)有利于提高全民素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面向21世纪,我国必须坚持发展这个主题,毫不动摇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努力实现“四个现代化”,完成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必须大力提高全民的基本素质。国防教育是提高公民素质的重要教育形式,贯穿于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等教育之中,核心是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奉献精神,根本目的是增强全体公民热爱祖国、建设祖国、保卫祖国的意志、技能和体魄,牢固树立“居安思危”和“共御外侮”的思想。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能激励人民的爱国之心、报国之志,自觉地把党的事业、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首位,从而产生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民族向心力、凝聚力。这种巨大的精神力量,在军事上可以转化强大的战斗力,在经济上可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最终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创造了必备的法制条件。
(3)有利于贯彻落实国防法和教育法,保证国防教育依法进行。国防法和教育法分别是我国国防领域和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国防法设专章对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等作了规定;教育法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贯彻落实了国防法和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原则要求,使国防教育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可以遵循的法律规范,增加了可操作性。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