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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妇女生活史料的发掘与运用
1.10.2.3 三、人身买卖契约中的女体思维

三、人身买卖契约中的女体思维

人身买卖契约当中,诸如:买卖女儿、婢女、抱养童养媳等与女性相关人身买卖契约。道光十七年(1837)《管尚风卖女文约》:

立出卖约人管尚风同妻杨氏。情因家寒日食难度,万般无奈。所生一女,年方九岁,名唤幅,并未童婚,间之无力抚养,实出无奈,央媒证吴成子引进说合,将己亲生之女出卖。凭证卖恙窦元盛以为使女,当日三面言订身价铜钱二千文正。其钱一手现交,并无下欠分文。自卖之后,恁随窦姓更名使用管理,已在未在老幼人等,不得异言生枝。倘来历不明,刁逃拐带,不与卖主相涉,一力有管尚风夫室承担是问。此女三病两痛,听天由命,两无异言。恐口无凭,立出卖契一纸为据。

在见人媒证吴成子

陈殷氏

代笔李元

道光十七年(1837)二月十六日

加批:道光廿年(1840)二月初三日在春元茶馆凭刘首爷人众领回。[46]

媒人必然见于契约后的联署签名当中,扮演媒人角色的女性身份与女中人相同,已婚女性担任此职为主。双方交易透过官方牙人用印公证之后,媒证身份或有称为“引领人”,道光二十二年(1842)《钱邦贵卖女文契》:

立绝卖亲生女文契人钱邦贵,今因衣食不周,难以度日,情愿将亲生女名领儿,行庚年十四岁,十月初六日申时生,自投引牙,情愿出契卖与朱奶奶名下为婢女。当日请凭引牙说合,卖得身价九七大钱二万文整。当日其钱契下交清,无欠分文。此女未卖之先并未许配人家,既卖之后,听凭买主取名换姓,早晚使唤。日后长大成人,听其买主择配。此系两愿,非逼成交,并无反悔,永无异说。如有来历不明,以及走失、拐逃并一切等情,俱系出笔人一面承当。倘若天年不测,各安天命。恐后无凭,立此绝卖亲生女文契,永远存证。

道光二十二年(1842)十一月初六日立

绝卖(亲)生女文契人钱邦贵

见卖人陈嵩元

引领人曹学山

杭有金

袁冷氏

官牙人(印)

(2:20760)[47]

媒人引领着人身买卖契约签订,在明清社会中串联各家之间,探知买方、卖方须要,无疑地也带动了社会讯息流通。无怪乎许多知识分子严禁家中女眷与这些女媒人来往,深究其动机,恐怕也不无防范家中女性与外界接触之后,心性不容易掌控的私心存在。豪门世家每每多蓄奴婢,以料理家事或供作使唤。婢女多为金钱买得,主人可使婢女服任何劳役,可任意惩罚,决定其婚嫁,对外负起一切和婢女有关的行为责任;可谓完全隶属于主人,社会并不承认她们的人格存在,有的将其禁锢一生,任其劳苦终生。经由人身买卖契约交易后的女体,无论是女或是妻的身份,都已经物质化。虽然大清律令禁止典雇妻女,(清)户律婚姻篇,雇妻女条载:

凡将娶妻受典财典雇与人为娶妻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迫还财礼。[48]

法律虽如此规定,但民间仍有典卖妻女情形出现。法律只能强制丈夫不得嫁卖妻子,但如果丈夫因为钱财嫁卖妻子,法律应否介入。法律该如何来判,屡有争议。有地方官将此事引用妻子与人通奸,合法地得由前夫嫁卖,则后夫用财娶以为妻。在明穆宗隆庆二年(1568)引发大理寺少卿王诤的抨击。[49]把将女性物化的情况,在法条上合理化。但是,夫妇为人伦关系最重要的成员,视妻子如同财物,妨碍正常家庭的建构,这点是无庸置疑。最后在朝臣的力争之下,得旨:“买休、卖休本系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50]显示法律在顾及人民现实生活,和捍卫伦理道德两者之间,尽量求取平衡,而无法二者全然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