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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妇女生活史料的发掘与运用
1.10.1.1 一、清代判牍文书书写与妇女兴讼限制

一、清代判牍文书书写与妇女兴讼限制

(一)判牍文书书写机制

讨论民间女性情欲案件之前,必须先厘清一个定义,即一般人容易误解州县官判案写下的判词,就是现代所谓的法律判决书这个观念。刊刻成册的“判词”容易被误解为典型的法律“判决书”。《清朝法制史》:

清代的判词不是单独制作、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档,只是一种批示,通常是非常简略的,刊刻的判词多为骈体,用词华丽工整。[8]

正因为判词并非单纯的法律文书,所以,其中文辞表现出法官判决之外的价值观与私人看法。再者,判决书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立场可言,因为清朝法律允许州县官对于民事案件,包括轻微刑事或治安等案件,拥有全权管辖权,此称为州县的“自理案件”[9]。州县官全权处理自理案件,事后得回复上级,以供考察。因此,判词虽非直接送达之法律文书,作为记录案件过程的判词,亦有其行政价值存在。

中华法律体系运作到清代已发展出一套行政程序,法律审查案件与撰写判牍文书都有标准操作模式。案件处理力求实事求是文,长洲县做到讼案能够“随到随结”,备受嘉赏。公事处理尽量避免积压案件,积压案件的缺点:

积压词讼,譬如负欠钱债,钱债愈久愈不能清;词讼愈积愈不能了。[10]

判牍文字书写应注意“通俗易懂”,为主要书写原则,避免“以词害意”,力求两造了解判词内容。文人惯常容易卖弄学问,引用一些艰深难懂的词汇、文体,例如:骈体这类文体,尽量不运用在判词书写上,判牍文书书写要点:

大约公牍文字,贵浅显,不贵精微;贵人人能通,不贵引用经典,务祈此后判语,但取达意,更以至诚恺恻之词,使阅者人人感动,收效尤赊。东坡诗云:“洗我绮语砚。”。[11]

(二)女性原告或被告不必亲自到官陈述

民间女性涉及法律控诉,法官准许其不必亲自到堂的作法,判词上载明出自于体谅女性出庭不便的措施。于成龙于“调戏寡孀之妙批”谈到受调戏的女性原告,可以不必出庭,他的态度是:

尔以年轻孀居之人,亦不应抛头露面,而跋涉公庭,倘遇必须讯问时,再由本县饬差传审外,可不必到堂对质。本县疾恶如仇,绝不以尔不到堂之故,而遽听该生员一面之词,屈法宽纵也。[12]

端午桥于“母子涉讼之妙批”说:

传谕该氏,孀妇跪堂,有失宦门体统。[13]

处理方法沿袭元朝,不准妇人兴讼的规定。元仁宗时期(1312—1320),规定不准妇人参与诉讼案件,因为妇人往往代替丈夫、儿子甚或叔伯兄弟等,到公堂上争取权益。这类女性不但不畏惧抛头露脸,公堂之上还可堂而皇之与人争讼,倚赖女性身份,影响司法公正。[14]

政府有鉴于妇女涉入官司往往衍生出更多纠纷,立法规范限制女性不得上公堂。从禁令字面叙述了解,这些敢上法庭争讼的妇女,性格强悍、刁钻。明文如非万不得已,绝不让妇人走上法庭。规定妇女就算是真的必须到官府进行控告,也要委托代诉人上告官府。完全杜绝妇女到公堂之上,为自家争取权益的管道。[15]

元朝虽然不是汉人王朝,元律中对妇女活动规范之法律条文,却对明清社会的妇女地位产生直接的影响,其影响力远胜于唐、宋时期所制定的律例。明清时期延续《元典章》[16]对于女性兴讼的规定,虽没有严格执行女性诉讼得要找代诉人的规定,对于年轻或者官宦之家、高门大宅里的妇女还是抱持元朝以来的习惯:“当免出庭,则免出庭”,并视之为体恤民情的德政。殊不知女性没有当庭的情况,容易造成法官听信片面之词。于成龙于“调戏寡孀之妙批”[17]判词当中极力强调,他为官疾恶如仇,不会以年轻寡妇不方便到场说明,而“屈法宽纵”。说明女性在明清法律上不轻易出庭,法律对女性设定角色处于被规范与咨询的地位,女性不到庭说明实情,容易产生“屈法宽纵”情形,反推得知“屈法宽纵”情形应该是常常出现,如果不这样的话,于成龙就用不着在判词上蓄意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