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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妇女生活史料的发掘与运用
1.7.2.1 一、清代闽台地区契约文书形态的延续

一、清代闽台地区契约文书形态的延续

《大明律》在《户律》中专列《田宅》门,规范相关法律条文,清律沿袭明律在户律的规定,没有太大变动。明代民间的田宅买卖、典押、税赋过割等过程,皆须订立契约:“凡民间贸田宅,必操契券请印,乃得收户”[63],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透过官方程序完成的契约,契尾盖上完税的朱砂大印,民间称之为“红契”。私下完成交易,契约上没有盖上官方完税大印的契约,则称之为“白契”。官方强调契约的重要性,从明太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对民众的倡导:“田地产业变卖者,许其明立文契,从便出卖”,可知有明一代,订定契约是为确立买卖田宅,典当物业关系的必要程序。

台湾自康熙二十三年(1684)纳入清廷统治,先后有200多年的时间接受清政府管辖,中国本土所施行的律例、会典、则例、省例等法律相关措施,虽未必百分之百地,在台湾社会广为实施,但长久以来,对民间习惯也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尤其是“民间契约文书”,可视为民间习惯与中央律例互动之后的最佳范例。民间契约文书内容的要件,不分中国本土或台湾,依照权利目的及法律行为的不同,而有不同类别契约种类的表述内容,不过皆有一个固定的格式,与不可或缺的要件表示。契字通常由立字人(前权利人),立一份交付对方(权利承继人)。遇到当事人有两人以上的契约,例如:合约字、阄书等,通常按人数立契字,并分别记载天、地、人或金、丝、竹等符号后交付当事人。如在当事人中另有其他当事人,则另立契字分别交付当事人,而称前者为大合约字,后者为小合约字。一件民间通行的契约文书,大致内容主要涵盖以下几项要件:

(一)表示法律行为

即表示契字内容的标题,通常载为“立□□字人某某”,但亦有标题与内容不一致,仅凭标题则无从获知其内容者,必须根据契字的全文内容判断其法律行为的性质。

(二)表示目的物

即表示卖出或典出的权利名称。目的物系不动产权时,要记载其来历或位置。有负担时亦要记载。

(三)立字人署名

立字人是法律行为当事人,即卖主或出典人等,要在契字标题载为“立□□字人某某”,结尾载为“立字人某某”,如有数人则载为“同立□□字人某某”。

(四)仲人署名

仲人又称中人,即介绍契字记载事项之人。仲人不仅证明契字成立,日后发生纠纷时亦要负责调解。通常在标题载为“中人”“为中人”“说合中人”等,并在结尾署名。仲人的报酬称为花红礼银、说合礼银或酒席花红银等,大多按契价比例赠送。

(五)保人署名

保人又称保认人、认耕人、保认耕人或担保人等,即保证人。保人证明契约成立及负责契约双方当事人履行契约事项。其权利义务并无一定的惯例,通常载为:“如有拖久者,就保认人赔补足额”或“如有少缺升合等情,向担保人赔偿足额。”保证人制度多运用于信用贷借及赠耕,甚少保证典当与胎借行为,买卖土地时也极少立保人。原因应是交易当中已经确实移转目的物,保人无须再履行保证义务,保人起不了作用,则不需要在契约当中画蛇添足。

(六)在场知见人署名

在场知见人又称在场人、知见人或在见人,仅证明契约成立而已。知见人大多由兄弟、叔伯、妻儿等担任,并在契字上表明与立字人的亲族关系。亦有由他人担任之例。

(七)族亲署名

族亲担任在场知见人,大多联署于土地交易行为的买卖契字。中国自古以来,土地权利转换涉及亲邻关系权利维护,凡是出于此类不动产转移权利的契约文书,族亲署名系代表着同意立字人法律行为的观念。

(八)代笔人署名

代笔人又称秉笔,即代书人。代笔人仅证明契约成立而已,对契字内容的真伪及日后发生的纠纷不必负责,但要署名。

(九)公亲署名

公亲即居中调解人,日后发生纠纷时亦要参与调解。

(十)表明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即买主或承典人等,仅表明于契字而已,不必署名。合约字及阄书则要署名,并分列于各相关人手执的契字内页。

(十一)立字年月

立字年月载于契字结尾。绝大多数契约文书谨记载年、月,甚少记载明确日期。

台湾契约文书习惯传承于中国内地,民间契字多为民间私约形态。契约内容如不直接与中央政府律令相抵触,也不涉及公益相关事宜,中央政府对台湾民间契约习惯不加干涉。上述格式要件大抵随着汉移民飘洋过海到台湾社会,在移民社会中运行无误。连带地,闽南社会签订契约过程当中的不良风气,也随着汉移民一并传到台湾。

以买卖契约中的找洗契约为例,找、洗、贴为买卖交易主要契约完成后的追加契约,为卖主再向买主追加添补银钱的举动。找、洗、贴契约种类有直接向买主找、洗、贴外,也可隔层找、洗、贴。如甲卖乙土地,乙再卖给丙;甲可向丙找、洗、贴。隔代找、洗、贴状况,往往是祖先卖出产业,后人借故屡屡找洗,次数不拘,可一找、二找、三找不等。台湾中部草屯地区契约,乾隆四十一年(1776)《陈施氏立杜卖契》:

立杜卖契人陈添妻施氏,承夫阄分[64],应分历掌熟园三甲三分,坐落旧社前溪洲乙穈,东至沟,西至车路,南至白宅园界,北至陈宅园界。又乙穈,西至溪,东至陈宅园界,南至庄宅园界,北至林宅园界。二穈共三甲三分,四至明白。今因乏银费用,意欲将园出卖,先问房亲人等,不愿承,交外托中引就林霸、林恪、林富出首承买,三面议定时值价银三百大员,其银即日仝中交收足讫。其园即踏付银主前去起耕招佃任意掌管为业,其大租糖三百七十五筋,粟随园理纳。其园系氏应分物业,与房亲人等无干,并无典挂他人及来历不明等情。如有此等,卖主一力抵当,不干银主之事。其园出卖以后,氏子孙人等不敢异言生端增添洗赎。此是二比甘愿,各无反悔。恐口无凭,立杜卖契乙纸,并上手契乙纸,共二纸,付执为照。

即日收过契内银三百大员,完足再照。

白志进

img38

家长 陈与旺

代书人 陈怀玉

知见男 陈鸿显

乾隆四十一年(1776)十一月日

立杜卖契人陈添妻施氏[65]

陈施氏在乾隆四十一年(1776)十一月立契卖出田园,收过三百大圆后,不出三个月,于乾隆四十二年正月(1777)即进行找洗。陈施氏前面签订杜卖契字,照例不准找,不过闽南社会买卖契约交易后,习俗上有找价不休的陋习。清人陈盛韶对此有所描述如下:

邵武典卖田产,找价不休,与建阳无异。断买例不准找,不待知者而辨,不能除此弊奈何?良由穷民无田,空留虚粮,追呼日迫,出控补找,庭讯时不得不委曲劝谕,清完额粮。讼师窥官意旨,控找成风,牢不可破。[66]

而《陈施氏立杜卖契》中的陈施氏在交易完成后,由主立契人陈施氏主动出面找洗2次;陈施氏的小叔找洗1次,陈施氏居知见人身份;孙辈找洗2次,总共历经两代人,正式立契找洗5次(至于非正式的额外金钱索求,因无文字记载,不计在内)。最后1张找洗契字文字记载,卖方后代自己不得不承认历来屡次找洗行为实在是“可耻之极”[67]。历经乾隆四十一年到嘉庆二十年(1776—1825)约50年的时间,总共找洗出85元,占原成交总价的28.33%,买家增加约1/4强的价格。经过正式5次找洗契约,纠葛2到3代人以后,才解决这件买卖交易。对于买方来说,无疑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找、洗、贴系买卖交易完成之后,卖方的后续动作,对买方形成严重困扰。陈盛韶说:

凡活业准原价赎取,如力不能赎,凭中估找,常也。乃建阳有找价一契,找断一契。迭找断、重迭找断,讹找不休。祖父卖田,子孙索找者,谓之鏖找。冬季,此种争讼累累无宁日,至家有死丧停柩索找,父死之谓何!又因以为利,此系贫民无耻。而富者防其找价,先留短价地步,养颿成患,不可不知也。[68]

《问俗录》记载这类契约,在建阳一带已经造成社会问题,以致于社会上“争讼累累无宁日”,造成“富者防其找价,先留短价地步,养颿成患”。社会环境默许找洗行为存在,有识之士对这项陋俗口诛笔伐,契约找洗情况依然存在。

审视找洗风气融入台湾社会田宅买卖契约情形,虽是陋俗一桩,却也可称为先民传承的一环。这种汉人找洗格式契约,一并随着汉移民传入台湾原住民社会,光绪六年(1880)六月《里脑社土目阿歹仔番妇阿比为里脑社界水田立找洗字》:

img39 小段,计共三分零,址在里脑社界。因前乏欠粮食,告借无门,托中招得汉人林文华出首承垦永耕。当日银字两相交清。嗣因林文华乏银应用,将此永耕地段转垦。招得邱?公首事承垦,赴房给单掌管配纳。该社下则口粮之例历经有年。碍因歹仝姑亲阿比,为粮食不足,爰是托中向与邱?公首事人,找出佛银七员正。交收足讫,日后歹等不敢异言生端再找之理,此系二比甘愿,各无反悔。今欲有凭,仝立找洗字一纸,付执为照。

即日仝中亲收过找洗字内佛银七员正是实,再照。

代笔人 李建源

为中人 萧德昌

光绪六年(1880)六月日仝立找洗字里脑社番土目阿歹仔

(见印一)

番妇 阿 比

印一:[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