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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妇女生活史料的发掘与运用
1.6.3.4 四、民国时期贵州苗人地权加速流失

四、民国时期贵州苗人地权加速流失

清朝对贵州苗族的统治方法,初期武力镇压后,其后则交由贵州土司[162]管民政。防守当地做好的方法莫过于做围堵方式,以防苗民出入与归顺无常,危害治安。民国28年(1939)唐陶华调查,当时苗族人还是深居山林:

(八月十四日星期一)十一时,与杨主任赴彩苗。其地因全住花苗得名。……苗寨共有苗家三十余户,房屋略数之。瓦屋只二三家,以木为墙,余皆茅屋,边竹围墙,下者则编芦苇围墙,不避风雨。屋内普通有房四间,中一间祀神,及放农具等什物。再一间则为牛栏或猪栏。苗寨地居山巅,无平地。……袁保长自言:“其族为花苗,与海爬苗、白片苗不通往来,语言亦不能相通。”[163]

循上述陶氏调查。汉人迁入苗地,当始于明朝:

朱先生云:“各省汉人之入黔者,大抵明初调北征南来此,为江南人,因有军功,得指挥千总把总等世袭职,因家焉。俟其地已平,江西人来此经商,移民最繁。至湖南及四川人多清代移入,问其世辈,多仅二、三代耳。”[164]

贵州在民国时期,开始有移民焚山耕垦。美其名为“开发”其实是一种森林保育灾难的开始。贵州原住民贪图近利,丧失地利者在所多有。陶氏调查民国28年(1939)时的状况如下:

最近有云南之榨家移入,此辈几二、三十户,转徙至各处租荒山耕种,居民贪图近利,多乐租与之。榨家租得荒山后,即纵火焚山,种植苞谷,收获量甚多,可获大利,二、三年后,地已渐瘠,又徙而之他。[165]

台湾贵州两地原住民地权从清朝到民国,先后遭遇到土地权利逐渐与现实生活空间剥离的窘境。虽然原住民企图经营自己生活凭依的山林土地,例如台湾平埔族向汉族学习精耕技术,与汉人合作开圳灌溉,割地换水。贵州山村锦屏县苗族以人工造林方式经营林业,终究敌不了汉人货币经济体系力量。大势所趋,使得原住民的生存空间日益窘困。今天来看原住民地权流失过程,可能已经于事无补,不过我们可从这过程当中体认到土地与原住民生活是如何紧密相连?这或许是回顾这段历史之后,我们可以加以深思的地方。

【注释】

[1]本节为侨光技术学院)助专题研究案《以分家阄书探讨清代妇女财产配管权限——台湾社会》93A-080研究成果。初稿曾以论文形式,题为《以分家阄书探讨清代台湾妇女财产配管权限》,宣读于2005年6月10日侨光技术学院通识教育中心举办的2005年社会变迁与人文思维学术研讨会。修正后纳入本节。

[2]赵凤喈著、鲍家麟编:《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附补篇》,台北县:稻乡出版社,1993年。

[3]王耀生:《十八世纪中国婚姻家庭研究—建立在1781—1791个案基础上的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4]宗祧发生在被祭祀者死亡之后,继承者为男子。限定祭祀世代只有四世。

[5]顾炎武著,《原抄本日知录》铅印标点本,台北市:文史哲出版社,1979年版,卷17《分居》,第406页。

[6]黄金山译:《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部调查第三回报告书·台湾私法》第1卷,第2卷,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3年,第474页。

[7]庄英章:《家族与婚姻——台湾北部两个闽客村落之研究》共1册,台北市:“中央研究院”民族学研究所,1994年,附录2,第274页。

[8]张炎宪、曾品沧主编:《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9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台北县:“国史”馆,2001年,第303页。

[9]《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9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第303页。

[10]《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9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第303页。

[11]《家族与婚姻》附录2,第274页。

[12]高贤治编:《大台北古契字二集》42《一八八三年仝阄立书约字人》,台北市:台北市文献委员会,2003年,第136页。

[13]邱金水编:《宜兰古文书·一》《财产配管》类契约001号,宜兰县:宜兰县立文化中心,1994年,第82~83页。

[14]《大台北古契字二集》,7《1820年立阄书人》第278页。

[15]《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8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第303页。

[16]《大台北古契字二集》42《一八八三年仝阄立书约字人》第136页,32《一八四四年立阄》第53页。

[17]《大台北古契字二集》,65《一八四年立嘱付阄分约字人》第90页。

[18]《笨港古文书选辑》136、《光绪九年(1829)妯娌吴谢氏、吴苏氏暨子癙孙等仝立遵遗命分爨券》第310~311页。

[19]《嘉庆二十三年(1818)正月分家阄书》原件藏于杨莲福先生。

[20]唐羽:《溪尾庄古契汇编(下)》《台北文献》第81期抽印本《溪尾庄普园陈氏古契(3)》,台北市:台北市文献委员会,第232页。

[21]遵遗命分爨券》第310~311页。《笨港古文书选辑》136、《光绪九年(1829)妯娌吴谢氏、吴苏氏暨子癙孙等仝立

[22]《家族与婚姻》附录2,第274页。

[23]邱水金:《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明治三十七年(1904),(清)光绪三十年十二月林九父子六人立遗书阄分合约字》,宜兰县:宜兰县立文化中心,1998年,第182页。

[24]《大台北古契字二集》42《一八八三年仝阄立书约字人》第136页。

[25]《大台北古契字二集》32《一八四四年立阄书》第53页。

[26]《笨港古文书选辑》136、《光绪九年(1829)妯娌吴谢氏、吴苏氏暨子癙孙等仝立遵遗命分爨券》第310~311页。

[27]明治四十二年(1909)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陈金田译:《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步调查第三回报告书——台湾私法第二卷》,台中市: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3年2月,第562页,其中又将妆奁分为两部分:甲、嫁具,即出嫁女的服饰及日用品;乙、嫁资,即金钱及田园等财产。

[28]明治三十四年(1901)八月二十二日发行,台湾习惯研究会原著、王世庆译:《台湾惯习记事——中译本》,台中市: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88年,第1卷下第8号,第43页。

[29]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台湾私法·债权编》,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4年,第2章第1节《赠与》,第3页“嫁女鮊奁字”,第80页。

[30]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台湾私法·人事编》上册,第三《妆奁契约书》,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4年,第383~384页。

[31]《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8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第303页。

[32]《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8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第303页。

[33]林讠永荣:《中国法制史》,台北市:作者自刊,1976年增订6版,第135页。

[34]《家族与婚姻》附录2,第274页。

[35]《家族与婚姻》,第274页。

[36]《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8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第303页。

[37]《大台北古契字二集》32《一八四四年立阄书》第53页。

[38]《大台北古契字二集》32《一八四四年立阄书》第53页。

[39]《大台北古契字二集》32《一八四四年立阄书》第53页。

[40]邱水金:《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宜兰县:宜兰县立文化中心,1998年5月初版,《光绪二十年(1894)十一月林阿九为哆美远社尾过港庄沙园立杜卖尽根园契字》第126页。

[41]《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光绪二十年(1894)三月陈中立等四大房仝立阄书字》第172页。

[42]《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明治三十七年(1904)十二月林九父子六人立遗书阄分合约字》,第183页。

[43]《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明治三十七年(1904)十二月林九父子六人立遗书阄分合约字》第183页。

[44]《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光绪二十年(1894)十一月林阿九为哆美远社尾过港庄沙园立杜卖尽根园契字》第60页。

[45]《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光绪十年(1884)十二月李燕山兄弟三人》第60页。

[46]《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第172页。

[47]《笨港古文书选辑》第300页。

[48]《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光绪十四年(1888)十月蔡故逝兄弟五人仝立阄书字》第150页。

[49]《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光绪十四年(1888)十月蔡故逝兄弟五人仝立阄书字》第150页。

[50]《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第171~172页。

[51]《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部调查第三回报告书·台湾私法》第2卷,第678页。

[52]郑山玉:《华侨与海上丝绸之路——部分侨乡族谱中的海外移民资料分析》,为玑、郑山玉主编《泉州谱牒华侨史料与研究》下册,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8年,第1137页。

[53]《家族与婚姻》,第274页。

[54]《家族与婚姻》,第274页。

[55]《笨港古文书选辑》136《光绪九年(1829)妯娌吴谢氏、吴苏氏暨子癙孙等仝立遵遗命分爨券》,第310~311页。

[56]《笨港古文书选辑》133、《道光十七年(1837)陈氏荣皗兄弟等立分管契》第303页。

[57]《宜兰古文书·一》《财产配管》类契约001号,第82~83页。

[58]《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步调查第三回报告书——台湾私法第二卷》第526页。

[59]范明焕主编:《先民拓土的历史见证》,新竹县:新竹县政府,1997年,第74~75页。

[60]赵凤喈著、鲍家麟编:《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附补篇》第1章《在室女之地位》,台北县:稻乡出版社,1993年,第12页。

[61]《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步调查第三回报告书——台湾私法第二卷》第562页。

[62]《大台北古契字二集》27《一八三○年立起耕典契人》,第348页。

[63]《宜兰古文书》第5辑,宜兰文献丛刊15,012《咸丰三年(1853)一月踏踏社番武里马邻为武暖社鮊奁田立甘愿手摩字》,第36页。

[64]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台湾私法·人事编》下册,第5章“*孤”,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4年,第746~747页。

[65]《台湾私法·人事编》下册,第5章“*孤”,第746~747页。

[66]王连茂,叶典恩整理:《泉州·台湾张士箱家族文件汇编》,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编号143,第370页。

[67]本节初稿曾以论文形式,题为《从清代台湾托孤契约文书探讨闽台女性财产权的变与不变》,宣读于2003年9月12~15日福建省炎黄文化研究会举办的第二届闽台国际学术研讨会。经修正后收入《闽南文化研究》,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4年,下册,第1145~1198页。再度修正后纳入本节。

[68]《论语》《泰伯篇》有言,可以托六尺之孤,因此,本文采“托孤”为主要用词。古契书中的托孤契约所出现的“*”字属异体字。民间契约两字混用,可能会出现契约中同时有“托”、“*”二字并存的情形。

[69]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册,卷4《物权之特别主体》第六节公业,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4年,第1582~1583页。全文参见本书附录四,附件18:第32托孤字。

[70]《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册,卷4《物权之特别主体》第6节公业,第1582~1583页。

[71]张其昀监修:《中文大辞典》第30册,“言部”,台北市:中国文化学院,1968年。

[72]杨国桢:《闽在海中:追寻福建海洋发展史》,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1998年,第2页。

[73]《闽在海中》解释“以海为田”:即把大海比喻为农业社会的田地,把海洋捕捞、海洋交通运输作为生存的根本,就像陆地的农业一样。这是以农耕为本的汉族人民面对海洋环境的适应性选择,它采借、吸纳闽越族的传统而具有海洋性,体现了历史文化的连续性。

[74]周凯:《厦门志》下册,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3年,第625页。

[75](清)陈盛韶:《问俗录》,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7年,第76页。

[76]陈东有:《走向海洋贸易带:近代世界市场互动中的中国东南商人行为》,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1998年,第235页。

[77]何培夫:《南瀛古碑志》二十四、楠西乡一二四,台南县:台南县文化局,2001年,第357页。

[78]杨国桢主编:《闽南契约文书综录:1990年增刊》,厦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编辑部,1990年,第1页。

[79]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部调查第三回报告书《台湾私法》第1卷第4章《托孤》。

[80]《台湾私法》第1卷第4章《托孤》第1总论第3页托孤之选任。对受托孤人人选要求,说明如下:“托孤是在于父母为其子孙予以选任者,与他人毫无干与。……究以何人可做为托孤,虽属选任者之随意,但通常就选任者之胞兄弟(即被保护者之父的兄弟)或者堂兄弟(即被保护者之父的从兄弟)之中,具有受托之材者予以选任,如果在于胞兄弟、堂兄弟中无其适当之人,则邀集亲族,立定托孤之法,并推举亲族中有名望而且公正者一人作为专管(主干),再推举帮同(即辅助者)五六人,而予商议协管托孤之事务。”

[81]《台湾私法》第1卷第4章。

[82]《台湾私法》第1卷第4章。

[83]《台湾私法》第1卷第4章。

[84]关于契约文书用语、格式在台湾本土化的情癋,拙著《比较清代闽、台、番三类妇女在契约文书中的地位》(1990年10月1日侨光技术学院第一届通观洞识论文研讨会论文)结论如下:“清代台湾契约文书,因为社会条件与闽南社会有异,出现契约文书书写内容与格式、用词有地方化的倾向。台湾契约文书的地方化情形,就整个台湾社会使用契约文书习惯上来看,地方化对契约文书所作的变动程度并不大,主要在于因应移民社会地方习惯所作的调整,例如:买卖田宅要求家长正式出面参与交易过程,并非仅于契约终结才签署具名;调查田土分布正确位置,在契约中载名作最后确认等做法。中国传统社会居民抱持著安土重迁心态,对当地地理环境十分熟悉。加上家族约束力大,家长权威颇重,家长不需要亲自参与交易过程,家族弟子亦不敢轻举妄动。台湾社会契约文书所规定的这类家长必须亲自参与确认步骤,这点对传统中国社会而言便显得多余。其他则是原生社会较少发生或者不为社会道德标准允许的社会状癋,屡见于台湾民间契字当中,例如:收养异性螟蛉子等这类契约文书,少见于原生社会,在台湾社会民间契约并不罕见。契约文书所展现的也是当地社会文化交流的一面,台湾社会汉人与原住民的经济交易,从契约文书的演变,早期汉文、原住民语言以罗马拼音两者并存,到原住民习于采用汉移民契约文书形态运用在日常生活当中,契约文书形态运用在日常生活当中,原住民使用汉移民契约文书的同时,也代表著接受汉人在经济行为方面的思考模式。”

[85]李汝和主修:《人民志·礼俗篇》卷2,第7章“家制”第4节:养子养女。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72年,第32页。

[86]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编、周钟蠧著:《诸罗县志》,台湾文献丛刊第141种。台北市: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62年,第148页。

[87]明治三十四年(1901)九月二十三日发行,台湾习惯研究会著、黄连财译:《台湾惯习记事》(中译本),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88年,第1卷下第9号,《养子养媳》,第92页。

[88]《台湾惯习记事》,第1卷下第9号,第92页。

[89](清)周玺:《彰化县志》,台湾文献丛刊第156种,《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一辑》,台北市:大通书局,1984年,第285页。

[90]阿风:《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3期,第131页。

[91]《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230。转引自阿风:《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3期。

[92]《台湾私法》第2卷第2编:人事,第4章《亲子》第1节第349页:“不论同姓或异姓,与生家不断绝关系的养子皆称为过房子或过继子。”

[93]《台湾私法》第2卷第2编:人事,第4章《亲子》第1节第349页:“即不论同姓或异姓,与生家断绝关系的养子,养弃儿亦与生家断绝亲族关系,亦要包括在内。”

[94]《台湾私法》第2卷第2编,人事,第4章《亲子》第1节第369页。

[95]《台湾私法》第2卷第2编:人事,第1章第242页:“保持本姓的原因,据说不卖断时仍与生家保持关系,而且不必继承养家,只是情谊上的过继而已,所以,不必丧失本姓。或说:要视养家财产及情谊而定。”

[96]《台湾私法》第2卷第2编:人事,第6章,第705页。

[97]《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册,卷4《物权之特别主体》第六节,第1582~1583页。收录全文于本书附录四,附件18:第32页托孤字。

[98]《台湾私法·人事编》下册,第5章,第747~748页。

[99]《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册,卷4《物权之特别主体》第6节《公业》,第1583~1584页。

[100]《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册,卷4《物权之特别主体》第6节《公业》,第1579~1580页。

[101]简炯仁:《高雄县平埔志》,高雄县:高雄县政府文化局,2000年,第163~164页。全文收入本书附录四,附件23:江蕉娘捐产给寺庙碑文。

[102]《高雄县平埔志》第163~164页。全文收入本书附录四,附件23:江蕉娘捐产给寺庙碑文。

[103]公法及私法的界定,见姜椿芳等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第80页:“有不少法学家依公法、私法建。主要学说有:利益说(又称目的说),认为凡以保护国家公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凡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主体说,即以法律关系主体划分的标准,认为凡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所属的公共团体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都是私人的为私法。权力说,认为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是公法;凡规定公民之间权利对等关系的是私法。此外,也有认为凡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政治生活关系(或称公权关系)的法为公法;凡规定公民之间民事生活关系(或称私权关系)的法为私法。以上诸说,并非绝对对立,而是相对而言。”立法的体系,但以什么标准划分公法、私法,说法很不统一。

[104]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市:三民书局,1986年,第210页。

[105]顾炎武:《原抄本日知录》铅印标点本,台北市:文史哲出版社,1979年,卷17《分居》,第406页。

[106](清)陈梦雷原编:《古今图书集成》第49册,《闺媛典》第4卷,第34页。

[107](宋)窦仪等撰:《宋刑统》点校本,台北市:新宇出版社,1985年,卷12《户婚》第197页。

[108]《宋刑统》卷12《户婚》第198页。

[109]《宋刑统》:“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110]《宋刑统》卷12《户婚》第197页。

[111]陈鹏:《中国婚姻史稿》第584页。

[112]游惠远:《宋代民妇的角色与地位》,第2章第1节《女儿的财产权》,台北市:新文丰出版公司,1998年,第38页,列出家庭户绝后女儿的继承比例简表。游惠远:“总之,宋代的财产法因为+承父母在不有私产的原则,女儿的私有财产权仅限于嫁资的取得及父母亡,后的承分权,其比例又因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的不同身份而有变化,起在南宋,女子取得财产的管道又较北宋为多,自岛田氏的地区经济理论观之,颇值得作更进一步的探讨。”

[113]沈刻本《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收入续修四库全书史部787,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14页。

[114](清)张廷玉等撰:《明史》断句本,卷301,列传第100,台北市:新文丰出版公司,1975年,第7695~7696页。

[115]《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卷》;卷4,扬州:花山文艺出版社,第218~219页。天启七年(1627)《休宁戴阿程向宗祠捐产合同》:“痛夫戴立志不幸早亡无子。所遗赀产,讵料妄起觊觎,强将屯溪典□□□□一空,急奔□两院告追,未结。应继劫□成仇,择继家饶不从。仍有所存,不求定著,终必纷争。因将赀产除寡豢节、嫁女、偿债外,愿入宗祠,以附祖祀,乐助水口以成胜举。今凭约族斯文,清查开载于后。(以下省略)”

[116]游惠远:《宋代民妇的角色与地位》,台北市:新文丰出版公司,1998,第38页,对于南宋时期又与北宋有所不同,这和地域经济差异有密切关联。分析户绝之家的女儿继承分为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三类,并及继子的应得承分有列表说明,结论:“观上表可知亲女在遗产继承方面的应分额多高于命继之子,只有出嫁女和他相等,可见法意之一般。”

[117]可与以上文-述元代女儿的继承权在法律规定上比前朝宽松,相互呼应。

[118]这些见诸于《名公书判清明集》有明文规定。

[119]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086~1087页。

[120]吴子光:《台湾记事》,文献丛刊36种,台北市: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59年,第19页。

[121]邱金水编:《宜兰古文书·一》《财产配管》类契约001号,宜兰:宜兰县立文化中心,1994年,第82~83页。

[122]杨国桢编:《闽南契约文书综录1990年增刊》,厦门:中国社经济史研究编辑部,1990年,第227页,全文见本书附录四,附件22。

[123]卓意雯:《清代台湾妇女的生活》第4章《妇女在礼教法律上的地位》第1节“礼教规范”,台北市:自立晚报社文化出版部,1993年,第138页。

[12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8~19页。

[125]丁毓玲:《闽南传统妇女地位的再思考》,《传统与变迁——华南的认同和文化》,北京:文津出版社,2000年,第252页,丁毓玲在作田野调查的时候,闽南妇女的老一代人往往有此感慨,而台湾清代妇女自叹为:台湾牛,情形亦同。

[126]杨国桢编:《闽南契约文书综录1990年增刊》《八·龙溪、海澄》编号541,第155页。

[127]《锦屏县志》第1020页,转载自张应强:《木材之流动:清代清水江下游地区的市场、权力与社会》,广州:中山大学中国古代史博士论文,2003年8月,附录1,第254页。

[128]唐陶华:《贵州及贵阳实习调查报告》,台北市:成文出版社(美国)中文资料中心合作,1977年,第3章《东路各县调查》,第88900页。

[129]《新校本清史稿·列传》卷380,列传167,《贺长龄》第11618页。

[130](清)李窻:《黔记》清刻本,嘉庆十八年(1813)卷2,第3页。

[131]《黔记》卷2,第1页:“包祚永,字成美,号存斋,贵筑南上里陈家寨人。……累官广东道监察御史……。”

[132]《黔记》卷2,第2页。

[133]《黔记》卷2,第3页。

[134]林清池:《太平山开发史》,台北县:浮仑小筑文化公司,1996年,第40页。

[135]唐力、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凡例》,东京都:东京外国语大学,2001年。

[136]《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216《姜忠立卖山场杉木约》。

[137]《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185《姜朝瑚父子、侄本善卖断山场字》。

[138]何培夫:《南瀛古碑志》24、楠西乡124《福德祠购置香田承租立契碑记》,台南县:台南县文化局,2001年,第357页。

[139]《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217《龙君祥立代卖山场字》。

[140]《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219《姜天祥、福祥、生祥兄弟立卖山场杉木约》。

[141]《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185《姜朝瑚父子、侄本善卖断山场字》。

[142]《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103《姜文佐断卖杉木山场约》。

[143]《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099《姜之尧立卖山场杉木约》。

[144]《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024《姜老相等立卖山场约》。

[145]《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219《姜天祥、福祥、生祥兄弟立卖山场杉木约》,东京都:东京外国语大学,2001年。

[146]《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059《姜岩乔、番乔山林卖契》。

[147]《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二卷史料编,B-0035《姜述昌卖杉木字》。

[148]《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二卷史料编,C-0044《姜启姬等立山林佃契》。

[149]《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242《姜宗祥母子立断卖山场林木字》。

[150]《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243《韩.清立断卖山场林木字》。

[151]《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024《姜老相等立卖山场约》。

[152]陈其南:《婚姻家族与社会—文化的轨?》下册,《传统家族制度与企业组织·个人主义与家户经济体》,台北市:允晨文化实业公司,1986年,第7页。陈其南:“契约关系的本质就是双方必须根据合意(agreements)之前提建立彼此之间的关系,而且理论上契约只延续一段有限的时间,并包含废止的条件。都在显示:必须先有个人主义的概念,契约关系才可以理解。”

[153]对于法律规定的物权概念,参见明治四十二年(1909)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著、陈金田译:《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步调查第三回报告书——台湾私法第三卷》第2章《物主权》,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3年,第12页。

[154]唐陶华:《贵州及贵阳实习调查报告》,台北市:成文出版社(美国)中文资料中心合作,1977年,第3章《东路各县调查》第88899~88900页。

[155]《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山林卖契:A-0001。

[156]《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山林卖契:A-0025。

[157]中国传统田宅契约买卖格式有以下10项要件:1.表明本人以何种身份来订立契约文书。2.载明买卖标的物的由来,以示合法无误。3.标明标的物的所在地位置,并及四周境界。4.如果有附属物与税赋水利负担一并标明。5.买卖契约已经获得亲戚、邻居之间首肯默契;并得到中人背书,将买卖契过程中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借由文字降到最低程度,也保障买方的权益。6.确认买方的姓名及契约买卖的法律行为。7.标明买卖标的物的价格,以及售予买方行为的意思表示。8.保证标的物绝无瑕疵的意思表示。9.申明买卖过后,绝无其他牵扯事件。10.以契约书作为交易的凭证。

[158]《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山林卖契:A-0025。

[159]《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168《范氏连英立断卖山场杉木字》。

[160]《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242《姜宗祥母子立断卖山场林木字》。

[161]《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一七三六~一九五○年》第一卷史料编,A-0107《姜氏宜剪、侄姜映荣立断卖山场杉木契》。

[162]贵州土司有两类,一为汉人有功居之,世袭;另一为当地原住民担任。

[163]唐陶华:《贵州及贵阳实习调查报告》,台北市:成文出版社(美国)中文资料中心合作,1977年,民国28年调查,第3章《东线各路调查》,第88929~88930页。

[164]《贵州及贵阳实习调查报告》,民国28年调查,第88934~88935页。

[165]《贵州及贵阳实习调查报告》,民国28年调查,第88934~889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