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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妇女生活史料的发掘与运用
1.6.2.4 四、从托孤文书看闽台妇女的经济地位

四、从托孤文书看闽台妇女的经济地位

在中国广泛的地理区域上,由于特定的地理环境,使得传统中国文化有不同的选择,就拿传统重农抑商的观念来说,并没有被闽南社会奉行,闽南地区由于山多平原可耕地少,社会向来弥漫着浓烈的商业气氛,不少男性从事商业或者到海外谋生等工作,妇女在家庭所从事的业务甚至扩及商业活动范围,比起务农为本的社会妇女来,闽南女性对于财产权的运用,有着更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地域环境条件来看,边陲地带或者是移垦社会给予民间妇女支配财产权限弹性大于内地传统社会家族。卓意雯:

边陲地区或移垦社会每因政府控制力的薄弱,或因社会组织系统的尚未确立,而易呈现较为特殊的副文化,证之清代台湾社会亦然。尤其在耕垦初期,讲求实务与成就取向,传统的道德规范乃相对地减弱,加上两性的失衡与文教未兴等因素,予人较大的伸展空间,可以自由裁量。[123]

从闽南到台湾,有关女性活动的角色逐渐趋于多样化,传统的角度来看,他们主持家政,培育子女。从现实需求面来看,他们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频率高。处理妇女的相关财产权益问题上,所要考虑的除了法律的制定外,社会现实状况的考虑,势必被放在第一时间来处理。因为法律变动的脚步,总是落在现实需要之后,这也是在法律条文以外,社会实际状况所呈现出多样性的面貌,值得受到重视的地方。中国法律并没有清楚的在条文中,规范出女性应有的权利义务,这点是解释传统间妇女参与经济活动时所遇到的难题。契约文书这类社会经济史料,探究清代台湾与闽南妇女财产权情形,以托孤契约这类社会变异状况下所产生的契约文书,种类分为有书信、碑刻、书面等形式,表达闽台海洋社会形态如何因应社会需求,在财产继承衍生出来社会习惯法,让女性也能够合法地行使财产权。

中央政府自古以来就让地方拥有习惯法的酝酿空间。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条之间,互有相互配合与内在的联系关系。所以,梁治平说:

虽然官府并不以行规、族约以及各地方俗例为“法”,更不会在审判过程中受其拘束而予以严格适用,事实却常常将其决定建立在民间既存的规约、惯例和约定上面,当这些规约、惯例和约定并非明显与国家法上相应原则相悖时尤其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官府所适用的即是法律。这里,不但习惯与法律,而且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界线也变得模糊起来。[124]

希望本研究成果能够呈现出民间妇女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和值得探讨的价值,并勾勒出中国沿海地区因应社会民生的需要所产生的大量经济活动中,妇女参与经济活动的频率急速上升,造成社会对妇女发挥才能力的情况能有所包容与尊重,尊重地方习惯法,救济中央法令的不足。

从现在所存的民间数据来看,清代闽台女性与一般印象中的传统女性形象略有出入。虽然,闽台女性往往发出生活艰苦的感叹[125],相对地,付出之后,获得尊重的机会比率提高。闽台女性的财产行使权利便是这个地区的妇女,在男性长年从事商业活动或者旅居侨居地之余,所有的家庭事务都由女性来负责,使得他们必须参与到商业及社会经济活动中,甚至是抛头露脸地为家族争取经济利益。由一般社会经济类契约文书记载分析闽台社会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利,同治二年(1863)陈门黄氏立典契:

立典契人招福社族姆陈门黄氏,承父阄分应分有水田二段,坐在……今应缺银使用,字情愿将田托中送就与愿(原)点主凤林社族侄豪评、筽边出首承典。……此田系是自己物业,与他人叔伯兄弟侄等无干,内并无典挂他人,来历不明等情。如有不明者,典主自当,不干银主之事。[126]

从这件契约中解读讯息如下:一是招福社的陈黄氏在家中地位崇高为族姆身份。二是陈黄氏有独立行使财产权的能力,他的儿子在契约中仅列为知见人身份。三是陈黄氏的财产继承来源并非一贯所了解的“承夫所置”,而是“承父阄分”,这份契约说明着闽南女性继承财产的地方化变异情形。

在官方数据很少记载妇女生存活动记录下,多方面发掘保留在民间的数据非常必要。诸如:契约文书、族谱、碑刻、杂记等,这类数据不仅能够补充正史记录的不足,也可以作为民间生活真实面的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