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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妇女生活史料的发掘与运用
1.6.2.3 三、闽台女性行使财产权的变与不变

三、闽台女性行使财产权的变与不变

中国传统社会里,不论公法或私法[103],向以“家”作为基本单位。私法上代表家之人为“长”;而公法上乃称为“户长”[104]。“家”的构成则有家长和家属成员。家长通常以男性尊长为主;或以有才干的男性充任,而不拘辈分年纪。如果遇到家族中男子俱幼的特殊状况,也可以让女性尊长担任家长,但只限于“代家长”身份。纯粹就中国传统法律的立法观点来看,妇女身处中国父系社会里头,女性终其一生都是属于“被监护”的身份。如《礼记·郊特牲》说:“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

其次,中国传统家族组织中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公法上,自古便禁止父母或祖父母尚在人间,而子孙已分居异财。顾炎武在《日知录》卷17“分居”便说:

汉桓帝之世,更相滥举。“时人为之语曰:举秀才,不知书。察孝廉,父别居。”当世之俗,犹以分居为耻。……可以见东汉之流风矣。[105]

唐律上更明文规定:“诸祖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唐律疏义》卷12,《户婚》与《宋刑统》《户婚》规定相同)。司马光在《涑水家仪·子妇》中便明确地说:

凡为子、为妇者,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所入尽归之父母。舅姑当用则请而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与[106]

同居的卑幼,不得擅行处分当家财物,违者以律处之,唐、宋皆在明文上清楚规定于《户婚·卑幼私用财》篇内。共财制度下,财产的管理权统摄于家长(尊长),这是无庸置疑的。

而妇女与财产,在共财制度下所产生的关连性,分别讨论。首先是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未出嫁的女儿是没有分财产的资格,最多只是分到同辈男子聘财的一半,充作嫁奁[107]。妇女有资格继承财产的情形,是发生在“户绝”的时候。当该户男子丧绝,无子继承家产,只剩下女儿的时候,才作此特殊处分。《宋刑统》根据唐的《丧葬令》而立“户绝资产”一门,将户绝时的财产分配关系,明确地于卷12《户婚》篇中清楚的记载:

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108]

妇女的财产所有权,以“妆奁”为大宗。因为在共财制度下,妻子的陪嫁妆奁是不列入家族共同财产之内,所以分家的时候,也就不在分限里头[109]。但是若妻子去世,其娘家是不得追回所有陪嫁资财和奴婢[110]。总括而言,妻财是共财制下的例外,在这里头是允许私财的存在和自由处分。不过当妻子要处分陪嫁资财时,还是以其夫的意见为主要考虑。就总体来看,“嫁奁”是唐、北宋妇女较有可能支配的财产。并且,在某些时候,因应丈夫的私心,将其收入纳入妻财名下,可以不必和家人分享,而造成妻财的增加,也不是没有可能。

在嫁娶时,陪嫁的聘财、奁田的支配处分可视为妇女能够合法拥有的财产。在共财同居的社会结构里,陪嫁的奁田,自古以来就不列入分家的范围内。所以,导致分家时纠纷横生,兄弟间或有才能高低之别,故意将私置房产,别置于妻子名下。原先是为了逃避共财规定:共同收入、支出,最后共同均分。然而人算不如天算,或有婚姻离异、丈夫英年早逝,到了最后竟然让离婚妇人或寡妇携带庞大家财,当作奁田改嫁他人。倒是便宜了第三者,原来的夫家不甘损失,也因此引发不少寡妇改嫁的诉讼官司。元朝因应这方面的问题,立法规定寡妇改嫁不得携带嫁妆他适。考其立法原意,应是以嫁妆为饵,使寡妇不得轻易改嫁。日后明承元法,遂着为令。[111]

元朝剥夺女性嫁妆支配权利,对于户绝后由女儿继承的看法,较之于唐、宋时代户绝后,虽有女儿继承,但是官府也参与分一杯羹的作法。元朝对于户绝后的女儿继承权,比起唐、宋[112]却又宽松些。这是值得注意的一点!《元典章》18,户部卷5,《家财》篇,户绝有女继承条:

至元十年(1273)七月十九日,中书户部来申。耶律左丞下管民头张林申,本投下当差户金定户下人口。节次身死。今将金定壬子年,原籍口数照勘。除身死外,止抛下续生女旺儿,一十三岁。虽伊母阿贺,日会许聘与王大男为妇,并不见立媒、下财、红定等物。并抛下地三顷四十五亩。数内虽该己酉年,众人开到三顷,在后金定展到四十五亩,终是金定在日通行为主。至今荒间,拟合于当差额除豁,作不在差户内籍记。据前项抛下地三顷四十五亩,官为知在。每年依理租赁课子钱物、养赡金定女旺儿,候长大成人,招召女婿,继户当差,似为相应。呈奉都堂,钧旨,送户部准拟。[113]

金定死后留下女儿旺儿,虽然已经许聘给王大男,因为没有媒妁、聘财为凭,仍然作为在室女的身份继承所有遗产。采取符合现况的融通做法,日后招女婿承继产业当差纳税为要,送户部准行此法。金定产业后继有人,女儿旺儿终身有倚,不失为务实的做法。

元朝虽然是中国的一个短暂的王朝,但以元律中对妇女经济活动规范之法律条文,却对明清社会的妇女地位产生直接的影响,其影响力远胜于唐、宋时期所制定的律例。首先,妇女拥有的嫁妆所有权,就在元律中被剥夺而丧失殆尽。明清两朝沿袭元法,《明会典》卷19,有条文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需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第20页)孀妇守节与否,以实际经济状况来考虑,比较吻合民间实际现况。(清)钱泳撰,《履园丛话》下册,卷23,《改嫁》条,对守节要求要件有很贴切的说明,钱泳:“总看门户之大小,家之贫富,推情揆理。度德量力而行之可也,何有一定耶?”(第612页)就算孀妇无须考虑经济条件,优渥的经济环境,也可能造成守节妇女的困扰。首先是继嗣的人选不能由守节妇女自己挑选。明律规定得由族长选择继嗣人选,造成守节妇女必须面对族人企图争夺财产或是千方百计逼嫁的挑战。甚而有继承家产的寡妇,最后不得不以自愿抛弃财产的方式,确保名节。《明史》,《列女》说:

汤慧信,上海人,通孝经、列女传,嫁华亭邓林。林卒,妇年二十五,一女七岁。邓族利其居,迫使归家,妇曰:“我邓家妇,何归乎?”族知不可夺,贸其居于巨室。妇泣曰:“我收夫骨于兹土,与同存亡,奈何弃之。”欲自尽,巨室义而去之。妇寻自计曰:“族利我财耳。”乃出家资,尽畀族人,躬绩#以给。[114]

还有因为族人争产,以致于对簿公堂,导致寡妇把多余的财产纳入宗祠,以示无私,永绝后患[115]。明清时期明定守节妇人因迫嫁导致死亡的处理办法,保护寡妇守节的人身安全。

另外,对于女儿继承权的限定,元代法律的规定比之于前朝而言,做法差异颇大。元朝剥夺女性嫁妆支配权利,但对于户绝后由女儿继承的作法较前朝略为宽松些,从游惠远的文章附表[116],知道南宋时期在室女应继遗产并无入官[117];只有归宗女并继子之时,则继子继承百分之二十五,归宗女继承百分之三十七点五,另百分之三十七点五入官;如果只有出嫁女,则女儿与继子均分三分之二遗产,其他三分之一入官[118]

明代承袭元律规定,《明会典》卷19,说:“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第20页)明、清律户绝财产的继承与唐宋的差异在于只有规定亲女承受遗产,并无说明其中女儿身份的限制规则。基于游惠远对于户绝后继子与女儿的权利说明,证明法律判例上,偏向维护亲生女儿的权利胜于继子。订定法律的同时,也顾虑到家族内为了争夺财产,发生故意立继,窃夺他人财产的状况发生,由此推论明律的“同宗应继”其所立继子的人选及继子所享有的权利,除了考虑香火传承问题外,对于女儿的继承权利,虽没有明令规定,应是延续前朝做法。法律规定户绝可“同宗应继”,但由女儿单独继承家业也不是没有案例可寻。社会习俗案例中,户绝之际由尊长主张,单由女儿继承财产此是为社会习惯法所接受。

例如:洪武二十二年(1389)祁门县王阿许分产标账所记载的就是三个亲生女儿平分户绝遗产的范例。

五都王阿许不幸,夫王伯成身故,并无亲男,仅有三女。三女分别招婿成家立事。王阿许为防日后争战,将户下应有田山、陆地、屋宅、池塘、孳畜等产品搭,写立天、地、人三张,均分为三,各自收留管业。并开明财产的具体情况以便阄分。[119]

从法制上的沿革来解释,关于明清律:“亲女中的出嫁女身份”没有说明应该继承部分、或是全部,但是不能从这点论断出嫁女的遗产继承权就完全被剥夺。只能针对某些个案、朝代、地区做不同状况的推演,透过民间契约文书适可补充法律条文在说明上的不足。法律条文的订定,有其一定演变过程,这过程当中,民生社会的需求更是促进法律条文日趋完备的一项主要动力。

虽说女性在传统儒家社会中要接受三从四德的规范,但是“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三从当中,“从子”的概念是最徒具形式。由于妇女出嫁的平均年龄较成婚的男子低,而且生存的平均寿命较男子常,所以家中男性尊长过世之后,女性便由妻子身份一跃而成母亲身份。适逢家中没有其他男性尊长,婆婆等成年妇女理所当然地掌握家中大权,虽然是以代理家长的身份治家,管辖范围涉及一般的家务事到财产处理事宜,甚至有因为善于理家而使得家业蒸蒸日上的情况,《台湾记事》提到的台湾妇女即会经营家计之余,甚至还有从事贸易事业者,显示出来民间妇女的理家能力。[120]在传统中国社会重视孝道、伦常的前提下,女性从妻子身份转换为女性尊长之后,便没有所谓的“性别”之分,法律规定女性尊长,在家族中没有其他男性尊长情形下,面临典卖物业之类的大事,也得要参与交易全程,详知契约内容。经由女性尊长的点头同意,契约才能合法化。《宋刑统》卷13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清代台湾的一些分家阄书与买卖契约,其中也不乏经过祖母或者母亲同意签订的例子。以下举例说明陈氏所立分家阄书,文中载明“仝夫所置”,标明女性尊长特有的经济权力。《道光三年(1823)八月陈氏母子五人立阄分书字》:

立阄分书字人母亲陈氏,自氏过吴门,产下三囝。长曰:士葵;次曰:士养;三曰:士赐。当日氏夫在时,氏与夫议,将次子士养与启明大舅过继为后,及士养生儿,氏又将士养长男光采,过继与氏为亲孙。氏本要效往哲遗风,却不欲一旦分析,第恐人心不古,难效大被同眠。是以邀请房亲家长,将氏仝夫所置田园并牛只什物,一尽品搭均分。照拈定自立阄书,以后凡我子孙,各分各掌,不准争长竞短,致伤和气。口恐无凭,公议立阄分字四纸一样,付各房收为执。照其所分条款俱批明开列于左:

一批明氏自己要抽出田一段,东至儿孙阄分界;西至小圳界;南至郑成柳界;北至杨石界。此段田氏在日,将此田仗儿孙耕作,以给朝夕之资,氏百岁后,将此田付各房子孙收掌。以奉公妈年节忌祭,不得有违。批照。(以下略)

知见人 家长(见印一) 知见人 族侄 子产

公见人 甲长(见印二) 代笔人   郭振江

道光三年(1823)八月 日 立阄分书字人 母亲 陈氏

长男 士葵 三男 士赐

次男 士养  孙 光彩

印一:

印二:[121]

分家阄书说明家中女性尊长,除了与丈夫胼手砥足共同奋斗以外,并作主子孙过继事宜,主宰家中事务,地位至为尊崇。女性尊长出面扮演主要立契约人的角色,处理托孤这类家族大事,如果家族里有男性族长出面,对于女性在托孤契约中所必须被尊重与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为了避免日后横生纠纷,在契约当中多加着墨。从托孤契约内容叙述,见证女性在财产继承权利当中,分别有女儿与女性尊长继承权力的差异,女儿在户绝之际,可以用契约文书形式把不动产转移到女儿女婿身上,不准本族其他宗亲干预,延佑5年(1318)六月黄吾发亲立文字契书说:“内外子孙不得争占,如有争占,执出契书,当官陈理”。[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