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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8.3.2.2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通常的做法是,承运人公告船舶营运的航线、时间和运价,作为要约邀请。旅客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合适的航次并提出申请,即要约。承运人接受票款签发船票,合同即告成立。承运人签发的船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为保护旅客合法权益,保证承运人义务和责任条款的实施,《海商法》第126条规定,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2)降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3)对承运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上述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商法没有对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作出详细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旅客运输合同可以因为下列原因而解除:

(1)因旅客自身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2)承运人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这里的“退票”即是解除合同。

(3)不可抗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航线被取消、目的港被封锁或者其他不可以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客运合同的目的,双方均可以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