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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8.2.1.1 一、船舶概述

一、船舶概述

(一)船舶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船舶是指能在水上载重航行的浮动运输工具,它包括航行于一切水域上的各种船舶。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具有特定的含义,世界各国和地区法律均对其作了一定限制,或对用途进行限制,如日本规定为“以实施商行为为目的而供航海用的船舶”;[1]或对航行能力作了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或对吨位加以规定,如希腊规定“大于10净吨的、以其自身的动力航行于海上的各种船舶”,[2]等等。

我国《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据此,在把握海商法上的船舶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须用于水上航行。船舶是由一定的材料和设备建造而成、能够浮于水上或潜于水下进行航行的交通工具,这样就排除了海上钻井平台、灯船、桥船等非移动式装置。

(2)须用于商业目的。关于海商法上的船舶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3]从我国“海商法”之命名和关于船舶的界定来看,我国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应该是具有营利性质的商业关系,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的行为与国家主权联系密切,原则上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3)须能承受适当的风险。海商法上的船舶,应能够航行于有风险的海上,因此需要排除航行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有限的小型船艇。

原则上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有例外,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规定,不具备该法条件的船舶在发生碰撞时仍可适用该法。我国《海商法》也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与海商法上的船舶发生碰撞或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艇可适用海商法的规定。[4]还有学者主张军舰与公务船为私船利益进行的救助、拖带、运送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应赋予其求偿权。[5]

(二)船舶的法律特征

船舶是发展海上运输事业的物质基础。作为私法上的物,船舶除具备物的一般属性外,在海商法上还具有下列特征:

(1)船舶的不动产性。船舶可以在水上移动,按其物理属性应该属于动产,法国、意大利等国海商法均明确规定船舶为动产,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条规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但是,由于船舶体积庞大、价格高昂、权属变动不频繁,各国海商法同时赋予船舶类似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船舶的不动产性主要体现在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均应登记,国际公法上亦将船舶视为领土的延伸。

(2)船舶的人格性。船舶是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为了行政管理和法律程序上的方便,海商法同时赋予船舶一定的人格属性。船舶的人格性,是指船舶有国籍、住所地、船名、船籍港等与自然人相似的特征。对船舶的拟人处理,并不意味着船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为了使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即使在承认对物诉讼程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是基于船舶是权利主体的认识,而是为了程序方便,迫使船舶所有人(债务人)能出庭应诉。

(3)船舶的不可分性。船舶由船体、设备、船舶属具等各部分构成,船舶是合成物。船舶的各个部分虽然具有相对独立的使用功能,但是,出于航行安全的需要,它们不能分离,在进行有关船舶的法律行为时,应将上述各部分一并处分。[6]尽管海上保险中存在将船体、设备和船舶属具分别保险的情况,但这仅仅属于极少的例外。在我国海商法上,船舶一般被认为是不可分的合成物。

(三)船舶登记

船舶登记是确定船籍港和航行权的必经程序,也是国家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续。在我国,船舶登记所依据的法规主要是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进行船舶登记的机关。

1.船舶国籍登记

船舶所有人根据一国法律在该国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取得该国船舶国籍。船舶国籍体现了船舶与特定国家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取得我国国籍的船舶有权悬挂我国国旗,有权经营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7]

关于船舶登记的条件,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采取“严格登记制”的国家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要求船舶与登记国之间必须有真正的联系;采取“开放登记制”的国家对船舶登记的条件不加限制,使得大量与登记国无实质联系的船舶前来登记,形成所谓的“方便旗”问题。“方便旗”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该开放登记国的船舶安全检查标准低、船员雇佣和配额限制少、税额低等,船方可以从中获得高额利润。但是,“方便旗”现象不仅扰乱了国际航运秩序,而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现象。因此,各国和地区除政策因素外,原则上均不鼓励本国船舶登记为他国的方便旗船。[8]

关于船舶国籍取得的立法例,有船舶所有人国籍主义、海员国籍主义、造船地国籍主义、资本归属主义等不同做法。[9]我国实行严格登记制,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兼采船舶所有人主义和海员国籍主义。取得我国国籍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船舶必须属于中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所有;(2)船员须由中国公民担任,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国公民担任船员时,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3)登记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如未终止或注销原国籍的,不能取得中国国籍。

除了正式国籍登记,在下列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临时国籍登记:向境外出售的新建造的船舶;从境外购买的新建造的船舶;境内异地建造的船舶;境外建造的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与正式国籍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2.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所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及规定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消灭的,应当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3.船舶抵押权登记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10]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船舶抵押权变更和消灭时,应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4.光船租赁登记

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应该办理光船租赁登记:(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租赁给本国企业的;(2)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光船租赁需要临时国籍证书的,原船籍登记机关应注销原国籍证书,由船舶登记机关发给临时国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