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法新论
1.7.1.2.4 四、近因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proximate cause)一词是普通法上的概念,也称为主力近因,是损失的有效原因。[21]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存在,才构成保险金给付的条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即采近因标准,这就是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近因并不就是一项结果的最近的原因,而是一项结果的直接或有效的原因,在原因与结果之间,经历的时间可长可短,也可能引起若干连续发生的中间原因,只要没有任何其他新生而又独立的力量打破或中断此因果连锁关系,那么这一引发某种结果的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

在我国法律上,近因原则被称为因果关系,对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对结果有着本质、必然的联系,否则称为间接原因,而没有近因与非近因的划分。

在近因原则适用中,对近因的认定是一件相当复杂的事情,但一般以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作为认定标准,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又有不同的规则。[22]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由于造成损失的危险事故或因素只有一种,因此,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即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

2.多种原因同时引起损失

此时主要是判断同时发生的原因是否均为保险事故。如果都不是保险事故,则不予赔偿;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危险,又有不保危险,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失无法分别估算,特别是其中一项原因是除外责任时,保险人一般对损失不负责。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引起损失

此时各原因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一般依下列情况而定:(1)前因及后因均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负全部责任;若均不是,则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2)前因是除外危险,后因为承保危险,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3)前因是承保危险,后因为除外危险,保险人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引起损失

此时如果新的独立原因是承保危险,即使发生在除外危险之后,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如果新的独立原因是除外危险,即使发生在承保危险之后,由除外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