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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6.2.4.6 六、参加承兑

六、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第三人为防止期前追索,以保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匿、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无法进行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为防止追索权的行使以及保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票据关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参加承兑与承兑都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但承兑的目的在于确定付款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而参加承兑的目的在于防止期前追索权的行使。[17]参加承兑制度有着承兑制度所无法体现的优势,因为期前追索毕竟不是票据权利行使的常态,如果有第三人愿意出面承担付款责任,不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能够正常实现,而且汇票的效用也得到维持。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设立了该制度,我国也应考虑建立这一制度。

(一)参加承兑的主体

参加承兑的主体包括参加承兑人和被参加承兑人。其中,作成参加承兑行为的人称为参加承兑人;因参加承兑行为而直接享受利益的人,称为被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人一般又包括两种:(1)预备付款人。当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汇票上如有指定预备付款的人,持票人可请求其参加承兑;如果预备付款人自动参加承兑的,持票人也不得拒绝。(2)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除预备付款人与票据债务人之外,任何人经持票人同意,可以以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为被参加人而参加承兑。

(二)参加承兑的效力

参加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对参加承兑人的效力。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票据金额的,参加承兑人应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一般称为参加承兑的积极效力。

(2)对持票人的效力。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后不得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一般称为参加承兑的消极效力。

(3)对被参加人及其前手的效力。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免除期前追索的责任,但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在参加承兑后,为尽早解除责任并防止将来追索金额的增多,可随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约定利息及其他必要费用,并请持票人交还汇票及拒绝证书。

(4)对被参加人的后手的效力。汇票经参加承兑后,被参加人的后手不仅免除期前追索责任,在将来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后也免除其债务。但如果将来参加承兑人未参加付款时,则被参加人的后手仍不能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