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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6.2.3.3 三、转让背书

三、转让背书

(一)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又称为正式背书或记名背书,其记载事项完备,是转让背书中最正规的一种形式。“背书之设计即在于代替一般债权转让之通知”。[6]完全背书可以使当事人对票据权利一目了然。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包括:

1.应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1款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的名称,欠缺任何一项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但是,由于实践中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给他人的行为大量存在,为了维持背书的效力和确保票据的流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相对应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任意记载事项

汇票原则上可依背书方式而转让,但是法律又规定背书人有权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一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背书人只对其直接被背书人负担票据责任,对于该被背书人的后手不负担票据责任。[7]

3.不得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可见,附条件转让背书和分割转让背书属于不得记载事项。其中,前者属于无效记载事项,背书人所附条件视为未记载,背书行为仍然有效;后者属于有害记载事项,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

(二)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略式背书、无记名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不记载被背书人而只在汇票上签章的行为。设立空白背书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8]使票据易于流通;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依交付转让汇票时,可不负背书人责任;拒绝付款时,可限制追索权范围的扩大。

空白背书作为转让背书的一种,与记名背书有同一效力。在承认空白背书的票据立法中,有关完全背书的规定大都适用于空白背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了这一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英国票据法》第34条。虽然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存在,但是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空白背书的存在。

(三)转让背书的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权利移转效力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依背书的方式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的效力。因为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所以被背书人依背书而受让票据后,即同时取得票据所有权和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还包括利息请求权、对保证人和承兑人的权利等,但基于实质关系而发生的权利,即非票据权利不因背书而移转。权利移转效力只限于转让背书,对于委托背书、设质背书等非转让背书不发生权利移转的效力。

2.责任担保效力

责任担保效力是指背书人以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为背书,对于其后手有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当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承兑人破产或不付款时,均应由背书人负责清偿。汇票的背书次数越多,其担保效力也就越大,票据的信用也就越稳固。

3.权利证明效力

权利证明效力又称资格授与效力,是指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取得权利的正当性。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9]背书的连续只要形式上连续即可,实际上如有无效或得撤销的背书介于其中也不影响最后被背书人的权利。一般来说,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