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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6.1.7 第七节 票据时效

第七节 票据时效

时效制度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票据时效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要短于民法上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票据时效的短期主义为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所承认,但具体规定又各有不同。一种是同一主义,即不分债务人种类,无论主债务人或者偿还义务人都适用同一时效规定,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另一种是差等主义,即区分票据债务人为主债务人(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及偿还义务人(背书人、汇票的出票人)分别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如德国、日本以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28]我国也采用差等主义,对不同票据债务人分别规定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

1.主债务人的票据时效

《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

2.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

《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期限内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由于支票是支付证券,其功能主要是支付而非信用,流通的时间上明显要短于汇票和本票,因此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规定就明显短于汇票、本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

3.执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时效

《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4.背书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时效的中断,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则仍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