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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6.1.5.1 一、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权利又称票据上的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2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所以又称为主要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法定利息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权利,它是票据的第二次权利,也称为副票据权利、偿还请求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权利不可分离,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为了贯彻公平的原则,《票据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出限制。[22]

(1)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该票据权利。但在举证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由票据义务人负责证明持票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

(2)没有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行使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进行的行为,包括为保全追索权而依期提示和作成拒绝证明、中断时效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两者往往互为同一,因此,票据法一般将二者一并进行规定。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方式主要有:(1)遵期提示,即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义务人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2)请求作成拒绝付款书或拒绝承兑证书,即持票人为了证明自己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内,可以请求作成拒绝付款书或拒绝承兑证书。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正好与民法上的规定相反。民法规定债务履行的地点原则上为债权人的住所地,而票据的流通性和提示性决定了票据债权人应主动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债务,否则票据债务人也难确定最后持票人是谁。《票据法》第16条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或者保全应由债权人到债务人所在地进行。这里的“所在地”指的是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没有营业场所的则为其住所。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为债务人的营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