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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3.8.4 四、复权

四、复权

复权,是指破产人依法律规定或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除破产者因破产宣告而受到的破产法外的公私权利以及资格限制,恢复其宣告以前的法律地位的制度。这里需注意的是,复权所解除的并不是破产程序对当事人公私权利或资格的限制,而是破产法外的其他法律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对破产人的限制。这是因为,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及管理处分权因破产宣告而受到的限制,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破产免责主义,故存在当然复权制度,即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具备法定条件时,不必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而恢复权利的制度。英美法的复权制度,以破产免责为基础,有免责就有复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其在自然人破产时,不仅采取不免责主义,且采取惩罚主义。所谓惩罚主义,是指不仅将破产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以限制或剥夺破产人的人身自由和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为破产事件的必然结果的立法主义,故大陆法系不存在当然复权制度,但是法律若不采取相应措施,对破产程序外其他法律对破产人公私权利或资格的限制予以解除,则这些限制将永远存在,这样对破产人来说未免过于残酷,是故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普遍采取法院许可破产人复权制度,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通过清偿或其他方法对破产债权者免除了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许可其复权的制度。现代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权制度相结合,如日本现行破产法采取当然复权为主,许可复权为辅的复权制度。我国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故不存在复权制度。

【注释】

[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2][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

[3]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4][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7页。

[5]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0页。

[6]参见我国《破产法》第30条。

[7](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65~70条。

[8](6)~(8)参见《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71条。

[10]破产债权的概念有形式意义的破产债权和实质意义的破产债权,本书所说的破产债权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

[11]参见我国《破产法》第47条、1994年《德国破产法》第42条,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103条的规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时附带条件的破产债权或者将来的请求权,该破产债权人也可以以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

[12]参见我国《破产法》第117条。

[13](5)~(9)参见《破产法》第51~55条。

[14]需要注意的是,此乃德国旧破产法的规定,1994年《德国破产法》废除了除斥债权的规定,将除斥债权称为“劣后债权”,故现行德国法中的顺位有二:一般破产债权;劣后债权。其规定类似于日本破产法。

[15][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16]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208页。

[17][日]齐腾秀夫:《破产法要义》,青林书院新社1982年版,第92页。

[18]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19页。

[19]参见我国《破产法》第38条。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72条第1款。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72条第3款。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72条第2款及第3款。

[2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11条、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63条。

[24]参见我国《破产法》第109条。

[25]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留置权是否可以无条件成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如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66条、1994年《德国破产法》第51条规定,仅依商法成立的别除权财产为别除权的基础,即对民法上的留置权成为别除权的基础予以否认。

[26]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27]参见我国《破产法》第96条第2款。

[28]1994年《德国破产法》第94~96条,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67~73条即为关于抵销权的规定。

[29]如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将来求偿权,为便于日后抵销,可以请求在债权额限度内,提存其抵销额。”

[30]参见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69条。

[3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

[3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

[33]参见我国《破产法》第40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60条第2款。

[34]参见我国《破产法》第40条第(二)项。

[35]参见我国《破产法》第40条第(三)项、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72条。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60条第1款。

[37]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页。

[38][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39]参见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148条。

[40]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41]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6页。

[42]如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148条、《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03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5条。

[4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6条。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91条。

[45]参见我国《破产法》第125~130条。

[46]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27条规定:“除非债务人有法定不能免责之情形,法院应当许可债务人免责……”

[47]需要注意的是,1994年《德国破产法》,改采破产免责主义,该法第1条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清理债务人的财产、非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方案的场合,通过为维持公司而特别作出变更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人实现清偿。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

[48]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27条、1994年《德国破产法》第290条。

[49]如1994年《德国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另外可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27条(a)(1)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