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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3.8.3 三、免责

三、免责

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给予破产人以免责,破产法上存在两种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破产免责主义,即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破产人不负继续清偿的责任。[46]反之,则为破产不免责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47]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各有优劣,但相比而言,免责主义有利于债务人重新开始营业,有利于社会公益的维护,并且法律既然允许债务人破产,实际上也就是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故有必要继续给予债务人破产后经济上自立的机会,而不免责主义过分注重债权人受偿利益的维护,对债务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利,所以破产免责主义成为当今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如日本1952年破产法已改采破产免责主义。

英美法系虽采取破产免责主义,但其所谓的免责并不是当然免责,而是许可免责,即破产人于破产程序进行中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方可申请免责,法院经审查确认破产人符合免责条件的,应当裁定许可破产人免责,破产人于许可其免责的裁定生效时,取得免责利益。一般而言,申请免责的债务人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所谓诚实的债务人,是指债务人没有诈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犯罪行为、拒不履行说明义务或者提交义务、拒不出庭接受询问等违反破产法的行为。[48]另外,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免责。

破产免责和不免责之分,仅在自然人破产时方有实际意义。[49]这是因为,法人因破产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于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存在继续取得财产的可能,而自然人破产后,其身份地位及某些人身自由权利虽受破产法外的限制,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故自然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继续取得财产的可能性,这就产生了是否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依破产程序未受到足额清偿的债务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故我国不存在免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