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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3.4.2 二、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二、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外国破产法一般都对别除权产生的基础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特别优先权。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的设定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别除权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24]在我国,债的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及定金五种。抵押、质押及留置三种担保物权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我国学者已无争议。[25]保证是人的担保,不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故不能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所以,有争议的仅为定金。我们以为,定金的交付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关系,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担保效力不及担保物权,[26]故不能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至于优先权,应视特别法规定的优先权的物权性,以决定其是否可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如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因可被视为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故可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