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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2.4.7 七、建立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

七、建立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

破产程序兼有清算和执行的特征,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止各利害关系人及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利,有必要对破产程序予以监督。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破产程序的监督主要由法院负责,同时也由债权人会议分担部分监督职能,这种监督制度具有以下缺陷:首先,法院审判任务繁重,只能对重大或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作出监督,而不能对所有涉及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做到详密周到的监督。其次,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也有不足:(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意思表示机关,其是一种会议机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但是债权人委员会并不是必设机构,若其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则无法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性监督。(2)召开债权人会议耗时、费资,频繁召开债权人会议,既不经济又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3)我国的债权人会议主要代表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即只有一般债权人才有表决权,因而从所有利害关系人角度来看,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难免有失偏颇。由于我国现行破产程序监督制度有以上缺陷,因此在修订破产法时,有必要设立破产监督人制度。[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