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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2.4.5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及效力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及效力

由于债权人会议是一个特殊的组织形式,其成员之间既有共同利益,同时又有各自的特殊利益,故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有其特殊性。我国《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因为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债权人利益;而单采债权数额标准则又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对所有债权人均有拘束力,不论其是否出席会议,是否在表决时保留意见,更不论其对会议决议是持肯定意见还是否定意见。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65]这里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主要情形有:(1)债权人会议程序违法;(2)决议程序违法;(3)决议内容违法;(4)其他违反法律的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