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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2.3.5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法定原因的发生,使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包括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两种情形。正常终结是指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全部清偿或部分清偿,从而达到了破产程序实施目的的终结。非正常终结,则是指由于某种原因的产生而使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已无意义,而终止破产程序的状况。[54]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终止的五种原因:[55](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2)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3)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4)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5)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将产生以下效力:(1)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最终归于消灭;(2)债权人会议自动解散,破产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但应注意的是,破产程序若是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而终结的,则不产生(1)、(3)两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