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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2.1.2 二、破产原因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根据,因为它是决定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因而又被称为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因此,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

(一)国外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

破产原因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立法体例。列举主义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是指将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一一列举,并称之为破产行为,只要债务人具有这些行为之一,即可据此提出破产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如1914年《英国破产法》第1条便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作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宣告其破产:(1)债务人为债权人一般利益让渡财产;(2)债务人欺诈转让财产;(3)债务人偏颇转让财产;(4)债务人隐匿躲债;(5)债务人的财产已受强制执行;(6)债务人明示无力偿还债务或向法院申请破产;(7)债务人有破产犯罪行为;(8)债务人的其他足以构成无力清偿债务的行为。[7]

概括主义为大陆法系所采取,是指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范畴,如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债务超过等。两种立法体例各有优劣,但相比而言,概括主义具有涵盖面广及赋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大的判断空间的优点,已成为破产原因立法的发展趋势,如美国1978年新破产法改采概括主义。

大陆法系对破产原因立法采概括主义,其中德国法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债务超过。[8]法国法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停止。[9]两相比较,德国法更为全面和严密,具体分述如下:

1.支付不能

支付不能,又可称为不能清偿,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全部或大部分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德国破产法将支付不能规定为一般破产原因。支付不能的构成要件有四点:(1)欠缺清偿能力。一般说来,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穷尽所有偿债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的,才构成清偿能力欠缺。(2)须是对已届清偿期且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的债务不能清偿。所谓到期债务,是指:①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的清偿期已经届至;②法律未到清偿期,当事人也未约定,但根据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可以决定其清偿期,而此清偿期已届至;③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亦不能决定清偿期,但当事人已请求履行且给了必要的准备期限,亦属已届清偿期;[10]④须债权人请求履行,如履行期已届至,但债权人尚未请求履行或放弃债权,或债务人可对之主张抗辩等,不能认为是不能清偿。[11](3)须是对债务持续性、一般性不能清偿。所谓持续性,是指对债务的不能清偿处于持续性状态,而非一时或暂时不能清偿;所谓一般性,是指对全部债务或大部分债务不能清偿,而非一小部分债务不能清偿。(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12]破产原因不以金钱债务的不能清偿为限,凡是可以转化为金钱债务的非金钱债务的不能清偿,亦包括在内。

2.支付停止

支付停止是指债务人表示不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停止支付的成立要件包括:须是对到期债务表示停止支付;须是对所有债务表示停止支付;须是对债务持续的停止支付;须是表示不予支付的主观行为,而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支付停止在德国法不是作为直接的破产原因加以适用的,它大多只作为推定债务人形成破产原因的基础事实。

3.债务超过

债务超过,又可称为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消极财产超过积极财产总额的状态。与不能清偿相比,两者至少有以下区别:首先,债务超过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排除在考虑因素之外。这样,二者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因为债务超过并不必然导致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也并非一定资不抵债。其次,债务超过的运用,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只要出现债务超过,即可以形成破产原因,而不能清偿则只能适用于债务到期之时。

德国法一般把“债务超过”作为一个与支付不能并列的、独立的破产原因适用于法人,并且强制性地适用于营利性的资合公司,[13]之所以如此规定,理由在于:财产是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一旦资不抵债,便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如果仅靠信用支撑,势必使债务急剧膨胀,危及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多负有限责任,在法人资不抵债时,成员的财产责任已达极限,法人若继续存续,则有滥用有限责任之嫌。[14]

(二)对我国破产原因立法的评价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破产原因采取概括主义立法例,但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我国仅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且对不能清偿作了严格限制: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法人必须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认为,《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亦有其不足。

第一,其合理之处就在于认为资不抵债并不能单独作为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这是因为资不抵债并不等于不能清偿,“某些资不抵债的企业若可想办法利用其信用或其他手段清偿到期债务或使债权人同意延期还债,则不会陷入破产境地”。[15]另外,国外以资不抵债作为独立原因的立法例下,法律往往规定,法人的负责人于法人资不抵债时应该提出破产申请(或整顿申请)。我国立法如果也给企业的负责人附加上此项义务,[16]则新破产法颁布生效时就必须首先考虑我国190多万户国有企业中已近半数濒临资不抵债的有义务提出破产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理问题,这无论是从法院,还是从社会的实际承受能力考虑,都有可能使新的破产立法因脱离实际而难以迈出顺利实施的第一步。[17]

第二,其不合理之处就在于将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之所以这样认为,原因有在于:首先,把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须同时具备,法院在法定的受理期间内没有时间查明这一点。《破产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在15天之内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过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到30天,债权人提出申请,审查受理的时间可再长一点。[18]但即使是一个月时间,法院也没有办法确实地查明债务人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其次,把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须同时具备,实际上剥夺了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因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申请时,必须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那么债权人如何举证,如何查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可以查明,亦可能浪费时间与金钱,且可能错过破产申请的最佳时间。因此,我们认为,《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