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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2.1.1 一、破产能力

一、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得以接受破产宣告成为破产人的资格。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不仅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也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要件之一,无此要件,法院不得宣告债务人破产。需注意的是,民商事主体的破产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并非一回事,破产能力来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民事主体有无破产能力,并非民事主体有无民事权利能力的简单逻辑推理。

(一)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对于自然人有无破产能力,各国立法有两种不同的主张。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认为,所有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为商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有破产能力,英、德、日本等国采取此种立法体例。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在英国从事贸易或者居住于英国的外国自然人或者其代理人,受英国法院管辖,得被宣告破产。[1]采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主张,仅依商法典规定而为商行为的自然人才具有破产能力,非商人的自然人被排除在外。[2]

从理论上讲,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因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3]但是在实务上,为了保护债权人受偿利益不因债务人的死亡而受到损害,许多国家确立了遗产破产制度。所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宣告破产。[4]如在德、日、英等国,对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应当视为债务人没有死亡;若尚未开始破产程序,并且债务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则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遗产破产。需注意的是,遗产的破产能力不能视为自然人死亡后,其破产能力的存续。因为法律承认遗产破产能力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能够由遗产获得公平清偿,是为了弥补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真空状态而作的特别设计。

(二)合伙的破产能力

合伙在法律上的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目前多数学者主张为第三民事主体。由于合伙人与自然人一样,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从理论上讲,若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则应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反之,若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则不会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但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的破产能力有特殊性:合伙如欲申请破产,必须全体合伙人均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始能申请,并且法院对合伙宣告破产的效力将毫无保留地及于全体合伙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没有规定合伙的破产能力,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合伙为非法人团体的一种,有当事人能力,于强制执行程序上,既然对合伙财产有执行的可能,即应认为合伙有破产能力。[5]

(三)法人的破产能力

依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不同,可以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对于公法人,各国破产法均排除其破产能力。因为如果公法人被宣告破产,往往会导致政治危机,并且公法人以国家财政为后盾,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往往会取得国家财政拨款,几乎不可能发生宣告公法人破产的情事,如德国新破产法第12条规定,破产程序不得开始于公法人,即对于联邦和各州的财产不得开始破产程序。[6]

对于私法人,各国学理上有不同的分类,但是最基本的分类是公益法人与营利性法人,这种分类基本上相当于我国的事业法人与企业法人的分类。原则上讲,私法人不论是公益法人还是营利法人都有破产能力,但是由于公益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从事的事业具有为社会整体或局部谋利的特点,故法律又往往对其破产能力予以限制。如,公益法人中的工会、政党组织、农会、民间商会等,多采用自愿解散,一般不适用破产程序。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破产法》仅承认企业法人有破产能力,排除了自然人、合伙及公益法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可能。这是目前世界上适用范围最窄的立法例。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也不符合破产法发展的趋势。因为自然人、合伙亦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赋予他们以破产能力是贯彻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是稳定市场、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及债权人全体的利益。另外,公益法人也是社会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向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机会,并不是营利法人清理债务的特有手段,不因债务人是否为营利法人而有所差别,所以应承认公益法人有破产能力,但由于公益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特殊性,故法律应对其破产能力加以限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在修订破产法时,应承认自然人、合伙、营利法人及部分公益法人的破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