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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5.1.3.1 一、旧中国的破产立法

一、旧中国的破产立法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自无破产制度产生的土壤。鸦片战争以后,中国被迫向西方列强开放,中外贸易日益发达,国内工商业有所发展,为破产法的产生奠定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1906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起草了我国第一部破产法——《大清破产律》,但由于该法的规定多遭非议,故尚未实施,即遭废止。

中华民国成立后,曾于1915年拟定破产律草案,该草案以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为蓝本,共计317条,分为实体法、程序法、罚则三编,1926年被暂予援用,但始终未成为正式法律。1934年,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又起草了由实体法、程序法、复权和罚则四编组成,共计333条的破产法草案,并同时颁行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1935年,中华民国立法院民法委员会集前述破产法起草的经验,起草公布了《中华民国破产法》,分为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共四章计159条,该法现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