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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4.4.2.2 二、公司清算

二、公司清算

(一)公司清算的概述

公司的清算,指公司解散时,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公司因分立、合并而解散的,不需经过清算程序,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必须经过清算程序,终结公司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人资格。由于公司仅负有限责任,法律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清算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

依据清算组织组成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分为普通清算程序和特别清算程序。前者指依法定的程序,由公司自行清算;后者指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在法院严格监督下,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二)普通清算

1.清算人的选任

清算人是指在清算程序中具体执行清算事务的人。在普通清算中,各国公司法对于清算人的选任方式规定了以下四种:(1)由公司股东或董事担任清算人;(2)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3)股东大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4)法院选任的清算人。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清算组的职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享有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人的责任

无论是公司确定的清算人员,还是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员,都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2)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3)不得侵占公司财产;(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别清算

1.特别清算的含义

特别清算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程序。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特别清算程序是指已处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有清算之实行发生障碍时,由法院作直接的、积极的监督,运用公力,加以干涉,并得使债权人参与协定,以谋求顺利完结之清算。[5]

公司对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并无选择的权利。公司解散后,首先须进行普通清算,俟普通清算之实行发生显著之障碍,或发现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时,法院始得命令公司开始进行特别清算之程序。倘尚未开始普通清算,自不得径为特别清算。[6]

2.特别清算的适用条件

特别清算程序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清算的实行发生显著的障碍,即公司不能依清理方针顺利完成清算,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前者如公司某一债权人已就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后者如公司的财产毁损灭失。在普通程序中,公司因上述事由的发生,清算程序将会受阻,但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公司可通过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团体达成协议,解决以上问题。(2)公司负债超过资产,资本不实。公司账面上虽然资产超过负债,但实际上负债多于资产,原因可能是申报假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不实等,如果仍适用普通清算程序,则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周。(3)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过程中发生以上事实。

3.特别清算的程序

特别清算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法院发布特别清算命令。依债权人或清算人或股东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程序。(2)特别清算开始之前采取保全措施,如公司财产保全处分、禁止股份过户。(3)特别清算开始的登记及有关程序的中止。法院在作出特别清算命令后,破产程序、假处分、行使企业担保权的程序都必须中止,公司应立即向本公司所在地登记所进行登记。(4)组建特别清算机关。特别清算机关由清算人、债权人会议、监察委员组成。清算人的选任与普通清算相同,只是在法院有权解任清算人这一点上有所区别。监察委员由债权人会议任免,负责对清算的监督。(5)执行特别清算,其主要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定、债务清算三方面。[7]

4.特别清算人的责任

在特别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的职责,除准用普通清算程序的相关规定外,法律还另外对其课以较重的职责,主要包括:(1)申请保全处分;(2)报告清算事务及财产状况;(3)召集债权人会议;(4)通知优先债权人、别除权人出席;(5)出具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书及会计表册,向债权人会议陈述意见;(6)对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的建议;(7)申请法院命令检查公司的业务与财产。[8]

5.法院对特别清算的监督

特别程序以法院的介入为其特征,法院积极干预清算事务,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以保证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法院的监督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解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足时,可由法院选派。(2)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特别清算开始之前,可以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处分、禁止股份的转让以及对负有赔偿责任的发起人、董事、经理、清算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处分;(3)随时命令清算人对于清算事务及财产状况进行报告,并进行必要的调查;(4)在特别清算期间进行各种保全处分;(5)发布检查命令,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根据检查人的报告,为各种保全处分。

【注释】

[1]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2]参见我国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86条之规定。

[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4]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24页。

[5]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32页。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0页。

[7]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8]武忆舟:《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562页。